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800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 88年11月4日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查被告 婚前婚後判若兩人,婚後時常外出打牌,數日不歸,原告 為被告聲請來台,被告亦不願前來,以致兩造分居已逾六 年,婚姻關係基礎已失,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爰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判決兩造 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88月11月4日結婚。
(二)兩造婚後未育有子女。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 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間有 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地共同生 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則婚姻關係即屬破裂,基於 近代離婚法立法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之趨勢, 法院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原 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與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一件為憑,核與證人沈建儀證述 情節相符(見本院9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載明被告並無入出境紀錄 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兩造分居逾六年 ,期間彼此不相往來,形同陌路,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 誠擎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復 參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認夫妻間誠擎相 愛之基礎若已動搖,則「終日冷漠相對」亦得離婚之意旨 ,顯見本件兩造分居多年,彼此不相聞問之事實,應為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依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玲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