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2年度,4號
ILDV,112,勞簡,4,2023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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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童廣韻
被 告 創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凱
被 告 震豪網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 2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確定在案(救字卷 第29、31頁),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370元,於112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為憑,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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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豪網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