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2年度,9號
ILDV,112,全事聲,9,2023112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黃家興
即 債權人

相 對 人 黃郁善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12年10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 年10月25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 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11月2日提出異議,經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於原審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街 0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系爭房屋於107年間售出,共得售屋款新臺幣(下同)585 萬元,詎相對人將該售屋款之240萬3,831元用於支付購買特 斯拉車輛2台(其中1台首期車款130萬元、大T車輛車款110 萬3,831元),並否認前開車輛為伊所有而據為己用,乃請 求相對人返還前開出售系爭房屋之款項240萬3,831元;又相 對人已開始出售伊其他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車號分別為 AJK-8880、AJK-6363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裁定雖要 求伊釋明相對人現在之財產,惟伊並無公權力,無法自行查 閱相對人之總財產,伊已盡其釋明之義務,並願提供擔保,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須對其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 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加以釋明,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須 債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假扣押之原因,係 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債務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恐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藏匿 財產等情形。又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 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 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 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系 爭房屋業已售出得款585萬元,其中240萬3,831元用於支付 購買特斯拉車輛2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 、建物謄本、異動索引、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案外人沈友娟 製作之帳冊及親寫之便條等件影本為憑,是認異議人就假扣 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異議人僅說明相對人 已經開始出售異議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車輛,並提出 etag簡訊為證,然此僅能釋明異議人所指車輛監理車主變更 ,尚無法確認是否為異議人借相對人之名登記及原車主確為 相對人,亦無從憑此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異議人復未提出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即難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 之原因已有所釋明。從而,異議人既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加以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其釋明之欠缺, 亦不能以供擔保代替,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