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曾麗娟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被 告 黎萬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本為男女朋友關係,於89年間結識交往 ,並育有1子。96年2月間原告購入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 路00號房地(即坐落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81000分之3564、同段537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578建號 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或合稱系 爭房地),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除供兩造與子 女居住,並與被告共同經營「黎師父養生館」(下稱系爭按 摩店)。109年間兩造感情不睦,原告遂與被告分手,並搬 出系爭房屋另行外出工作且覓屋居住。111年3月間,兩造之 子亦搬出系爭房屋與原告同住,故原告已無提供系爭房屋予 被告居住之原因,縱與被告有使用借貸關係,亦經原告終止 ,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且無法律上原因而獲 有相當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不當得利。再者,原 告於109年5月26日以系爭房地之貸款購入BAQ-9517號自小客 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目前借名登記予被告,因兩造現 已分手,且未共同繼續經營系爭按摩店,兩造之子亦與原告 同住,而無繼續借名登記及供被告使用之必要,故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自應將 系爭車輛返還並過戶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以及辦理車輛與過戶登記予原告。併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地被告購入時兩造有合意以借用原告名 義購買並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實際上系 爭房屋所有人為被告,歷年貸款本息亦均被告以經營系爭按
摩店之收入來支付。而被告亦以本訴訟終止上述借名登記關 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以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 理由。退步言之,縱兩造就系爭房地無上述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但因兩造本因共同生活並購入系爭房屋用以經營系爭按 摩店至今,是兩造亦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且使用借貸目的仍 存,原告當非無權占有。再者,系爭車輛本即被告購入而為 被告所有,僅是因貸款利率以及保險費率因素,才以原告名 義辦理車籍登記。且系爭車輛購入之初既登記原告名義,當 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嗣後兩造失和,更不 可能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是系爭車輛雖改以被告名義登記 ,亦是原告出於己意辦理,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間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車輛並辦理過戶等情,仍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9年間認識交往,本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1子曾○○ 。
㈡96年2月8日原告與訴外人游曜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 曾麗娟以43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價金給付過程為96年2月8 日游曜先收受簽約金30萬元、同年3月26日代書代收尾款㈠10 萬元、96年4月4日代書代收尾款㈡490萬元,於同年3月27日 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㈢109年5月26日原告擔任訂購人簽立車輛訂購合約書,以113萬 元之價格訂購HONDA廠牌車型CRV、車號000-0000車輛乙輛( 下稱系爭車輛)。期間有原告名義給付保險費3萬7,971元、 109年6月11日有原告名義匯款車款100萬元,並自109年6月1 1日起至110年4月16日以原告名義為車籍登記。(嗣後110年 4月16日至110年4月26日車籍名義變更為被告;110年4月26 日至110年11月12日車籍名義復變更為原告;110年11月12日 迄今車籍名義又變更登記為被告)。
㈣原告於96年4月4日向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借貸385萬元、於 109年6月10日向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借貸100萬元。 ㈤兩造目前已分手,原告已遷離系爭房地,曾○○亦於111年3月9 日遷離系爭房地至原告現居住處同住。被告目前仍居住占有 系爭房地。而系爭車輛目前亦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㈥兩造就原證1至10、被證1至4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㈦兩造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1年11月15日 北監宜站字第1110354301號函與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 蘭分局111年11月17日北區國稅宜蘭綜字第1112128763號函
與附件、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1年11月30日板信羅東字 第1114G00082號函與附件、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月25日合證總經字第1120002309號函與附件,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車輛亦 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被告亦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辦理過戶並返還原告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 房地與系爭車輛等財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㈡原告 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系爭車輛均不(曾)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理由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者,自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地係於96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告為所有 人之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人,核與所有權登記之事實相符,自為可採。被告雖辯 稱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然除為原告所否認外, 且兩造並不爭執自購入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即為兩造與其 子居住並同時經營系爭按摩店。且兩造之子曾○○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自幼時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至大學1年級,期間系爭 房屋1樓是經營系爭按摩店,2樓是伊與兩造住家空間。而系 爭按摩店之經營方式主要是原告負責整理騎樓、室內環境、 檢查預約本、準備泡腳桶、鋪床單等等,如客人到場,則陪 客人聊天、並負責接電話與顧店,客人離去時尚須整理環境 。被告則負責客人按摩腳底與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 至第331頁)。可見,系爭房屋之購入,係以作為兩造與其 子女住家兼經營系爭按摩店之店面使用,並無「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 情形,是尚無證據可認系爭房地係被告為經營按摩店而購入 並以原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情形。
㈢再者,被告雖再抗辯系爭房地之相關款項與貸款本息均是以 系爭按摩店之所得支應,原告並無任何出資能力等語。然查 ,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印象以來,系爭按摩
店是兩造共同經營,沒有雇請其他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3 2頁)。是系爭按摩店之店收所得,應係兩造共同勞務付出 下所獲,故縱使以系爭按摩店之收入作為支付系爭房地貸款 本息,亦屬兩造就系爭房地房貸支應之約定,與原告有無收 入或資力無關,亦不因此遽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再者,兩造於購入系爭房地時,係於同住之狀態,則 由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原因,自有多端,在無任 何書據得以佐證之情形下,亦非必屬借名登記之情形。故依 上開證據資料,或許可認被告有支付系爭房地部分價金或支 付貸款本息,但並未能以此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之合意。綜上,被告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合致之意思表示存在等情,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 被告上述爭執,即遽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故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就系爭車輛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原 告為借名人,被告則為出名人云云。然查系爭車輛最初購入 時,雖由原告於車輛訂購合約書最末之訂購人欄簽名,但是 合約書頁首之訂購人係記載被告、領照名稱則記載原告,此 有車輛訂購合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故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出資購買者乙節,與上述合約書之內 容,並未完全相符。再者,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以 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以支付車款等語。然查,系爭車輛購入 時即係以原告名義為車籍登記,已如前述。是顯然系爭車輛 縱使最初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但並未以他人名義為登記,自 不可能存在上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嗣後系爭車輛之車籍 名義雖有於110年4月16日變更為被告、110年4月26日復變更 為原告、110年11月12日迄今車籍名義又變更登記為被告等 情,然就此部分原因為何,亦有多端,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系爭車輛最終以被告名義登記係因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之合意,更何況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目前仍為被告占有 使用中,與借名登記係「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顯有不同,是尚無 證據可認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而以被告名義為車籍登記之 情形。
六、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 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查如前所述,系爭房地之購入,係以作為兩造與其子之 住家兼營系爭按摩店之店面使用。是系爭房屋既係因居住 以及系爭按摩店之坐落需求而購入,雖兩造間於當時未明 示簽立借貸契約,然依前開客觀事實以及證人曾○○之證詞 ,可認原告有容認被告得無償居住及使用系爭房屋並於系 爭房屋以系爭按摩店之方式為營業,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應存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被告抗辯基於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使用系爭房屋,且未定期限等語,堪予採信。 ⒉原告雖再主張,縱認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但兩造已分 手,原告與子女均已搬離,故原告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 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契 約,且該使用借貸並未定期限,而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係以經營系爭按摩館為目的,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 告應於此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系爭房屋。且兩造自 承非夫妻,兩造間本無基於夫妻關係互負同居之義務。然 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既同意被告居住且經營系爭按摩店, 雖嗣後原告因故搬離,然此並非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目的完 畢之事由,原告上述主張因兩造已分手故被告應返還系爭 房屋,被告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尚非可採。
⒊且按事業之組織型態多端,或為獨資,或為合夥,或成立公 司。縱為獨資事業,就其業務之執行,非不得委由他人為 之。是不得僅以參與事業業務之執行,即推論其為該事業 之出資經營者。故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就他成員獨資經 營之事業,從旁協助業務之執行,自不當然因此成為該事 業之出資經營者。次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契約,該出資雖得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以勞 務、信用、其他利益代之,惟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此 觀民法第667條規定即明。是出資乃合夥契約成立之重要因 素,影響合夥人之權利義務甚鉅,須當事人間就各合夥人 出資數額、如何出資(即可否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勞 務、信用等代之)意思表示合致,該合夥契約始成立。尚 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 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按摩店為合夥關係,且已於109年間清算完畢,並經被告出 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1頁),是合夥關係已經消滅,故 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云云, 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就系爭按摩店有合夥出 資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上述證人曾○○證述原告 有從旁協助按摩店業務執行,即認兩造就系爭按摩店有合 夥關係。再者,目前系爭房屋外觀有搭設「黎師傅養生館 」之招牌,屋內1樓可見按摩床1座及腳底按摩座椅2座,並 可見按摩相關價目表以及被告之相關執業證書等情,此經 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 第389頁至第401頁),顯然被告應為系爭按摩店經營者且 迄今尚有持續經營。故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並開設系爭按 摩店為營業之使用目的仍存,依借貸之目的,難認有使用 完畢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按摩店為合夥關係 ,且於109年間已清算完畢,故被告已使用完畢而應返還系 爭房屋乙節,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並無理由 。
⒈查系爭車輛目前車籍登記為被告,且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 ,業如前述。且原告並未提出其現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證 據,則原告主張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無依據。 ⒉又如前所述,兩造就系爭車輛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故原告主張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依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辦理車籍 名義變更登記,同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以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 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並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等情,均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依據,自應一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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