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賴添根
賴榮樹
賴金福
賴淑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被 告 林百卿
林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拔雅林段武營小段98地號)、同段1066地號土地(重測前: 拔雅林段武營小段98-1地號)(下逕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 地)上,如起訴狀附件1標示區域(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建 物拆除及堆置物清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 本判決附圖一編號B、C、D部分拆除,清除其上堆置物並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更正,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賴添根、賴榮樹、賴金福、賴淑招為1065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6分之1、24分之3、16分 之1、12分之3);原告賴添根、賴金福為1066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權利範圍各為16分之1)。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吳阿點
於民國38、39年間向原告之祖先賴阿乾租地建屋,並於系爭 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按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為住家22.48坪(即74.31平方公尺)、 豚舍4.5坪(即14.88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一編號E、F所示 部分,並按年就上開租賃範圍收取地租。詎被告超出上開租 賃之範圍,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興建附圖一編號B、C、 D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如附表所示,並堆置廢棄雜物。該 部分不在土地承租之範圍內,被告無法律上權源,以附表所 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祖先就系爭地上權原設定於分割前之1065 地號土地上,被告之祖先於該土地上建屋,嗣1065地號土地 因分割新增1066地號,租地建屋之主建物始坐落於分割後之 1065、1066地號土地上。被告之祖先自38年間設定地上權租 地建物迄今均有繳納地租。被告嗣亦經原地主同意始修復建 物並搭建雨棚與車棚、廚房及廁所。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為 雨棚與車棚,係於40年前經原地主同意借用土地而搭建;如 附圖二編號C部分,原為55年前地主同意被告祖父搭建之豚 舍,嗣改建為木造屋供被告祖父居住,該木造屋又於111年8 月25日經地主同意後整修為雨遮置放雜物;如附圖二編號D 部分為廚房及廁所,係40年前原地主至現場劃設搭建並收租 。附圖二編號B、C、D所示地上物現均為被告占有使用,且 就附圖二編號C、D所示範圍按年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 000元;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範圍,則係經地主同意借用而搭 建使用,均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賴添根、賴榮樹、賴金福、賴淑招為1065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6分之1、24分之3、16分之1、1 2分之3;原告賴添根、賴金福為10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 利範圍各為16分之1。1065地號土地有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 記,設定權利範圍為住家22.48坪(即74.31平方公尺)、豚 舍4.5坪(即14.88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B、C、D部分 非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範圍,現為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75至 107頁)為證,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3至138頁)、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8日宜地貳字第1120007246號函暨所 附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 79頁)。被告就其等占有使用附圖一編號B、C、D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83至484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惟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附圖一編號B、C、D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答辯稱: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前經原地主同意 借用;如附圖二編號C、D部分部分係向原地主租用,租金原 為每年3,000元,嗣調整為每年4,000元,被告迄今仍按時繳 納租金等語,經查:
㈠、附圖一係依地上物類別所坐落地號測量其面積,被告主張依 使用人及使用情形,其範圍應如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卷第42 7至429頁),衡諸兩造全部辯論意旨及本院勘驗時所見地上 物之類別、空間使用情形及使用人,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 示之分佈圖,堪認符合實際使用情形。其中附圖一與附圖二 就編號B、C、E、F所占位置略有不同,以下就所指涉附圖二 之地上物逕以編號稱之,合先敘明。
㈡、被告主張就編號C、D部分歷來均繳納租金予地主,業據提出 繳納租金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259頁)。又證人吳 鴻來即10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證稱:伊有向被告林百卿收取 本院卷第130頁照片所示鐵皮屋、第131至132頁照片所示雨 遮,即編號B、C、D部分土地之租金,1年收1次,該租金係 由吳朝枝、林石生、吳江河、賴阿乾4人之後代輪流向租用 人收取,4年輪1次,伊為吳朝枝之後代。租金金額約定「一 間」4,000元,編號B、C、D部分加起來算2間,收取上開範 圍之租金如本院卷第237頁收據所示。編號C部分已經蓋很久 了,以前有牆壁,為被告林百卿之父親居住,原屋頂快要掉 落,改建為如現況所示。編號D部分為被告林百卿結婚時搭 建,與現況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48至450頁)。證人林耀 明即10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證稱:伊向被告林百卿收取租金 ,每3年收1次,輪流收,共有人有4大份,其中吳建貴下落 不明,故現僅原告賴家、伊與其堂兄之子、及吳鴻來那3份 仍在收租,出租土地之範圍包括本院卷第130至132照片所示 之建物及工作物,另就主建物亦有收取租金。租金係按照前 人之約定,伊從72年開始收取,最近1次係於110年收取。本 院卷第247至251頁收據所指「二間」,當時係收取租金6,00 0元,「一間」3,000元,「二間」的範圍伊不清楚,但確定 編號B、C、D部分均屬「二間」之範圍,其承租人為被告林 百卿。編號B、C部分因年久失修要重建,因上開部分以前放 拖板車,現在要讓汽車可通過,且雨遮處沒有妨礙車道,長 輩有同意讓被告使用,編號C部分以前為豚舍,有養豬,被 告林昭宏之祖父也曾住在豬寮上面。編號D部分於10年前有 改建,搭建為廚房等語(見本院卷第451至453頁)。查,證 人吳鴻來、林耀明均為10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就編號C
、D部分確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並收取租金乙節,其等陳述 均屬一致,核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租金收據相符,其等證述 堪認可採。至就如編號B部分,其等雖均稱此部分亦出租予 被告,而與被告所辯該部分係借用等語不合,惟其等均係繼 承其前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未有更動,是就編號B部分 究係租用或借用,或有不如現使用人即被告明瞭之處,然就 被告係有權使用如編號B部分乙節,其等陳述則屬一致。原 告雖主張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如編號B部分,與前開證人陳 述其等長輩同意被告占有使用之證述相異,原告就此未能提 出反證,自難認可採。是被告答辯稱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編號 C、D部分,及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如編號B部分,而為有 權占有,均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原地主與地上權人就系爭土地承租範圍共「七間 半」僅限於如編號A、E、F部分,即為舊建物之主建物(即 編號E部分)及豚舍(即編號A部分)之租金,以上合計為「 五間半」,編號F部分則為「二間」,其中均不包括編號C、 D部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 實,尚難遽採。況證人吳鴻來、林耀明均稱豚舍之位置為編 號C部分,是原告主張如編號A部分為系爭地上權設定中之豚 舍,難認可信。而被告辯稱:編號A、E部分之租金係地主另 向地上權人收取之「五間半」之租金,就編號C、D、F部分 ,則係收取「二間」租金,編號F算一間,編號C、D合計一 間等語,並據被告提出給付租金「五間半」之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261至287頁)。又關於本件使用「間」做為給付租 金之計算單位,惟兩造就「間」單位均未能提出原約定之面 積為何,僅能認兩造之前手係依其等過去之約定,以粗略方 式計算其使用占有土地之地上物「間數」以給付租金,與使 用面積未必相關。「二間」與「五間半」之租金既係分別給 付,且原告就被告確有使用附圖二編號F部分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48頁),再參酌前開證人之證述,應認被告所稱 該「二間」即為附圖二編號C、D、F部分,應屬可採。原告 再主張依90年航照圖顯示81年間無編號C之建物等語,經核 原告所提出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473、475頁),依照片之 解析度雖未能辨識是否有編號C建物,然比對該處似有樹叢 ,與GOOGLE地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77頁)C部分隱沒於樹叢 中之情形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編號C曾經拆除而不存在, 顯有可疑。況證人林耀明已證稱編號B、C改建均曾得地主同 意等語,則原告主張編號C舊建物業經拆除改建使原租賃關 係失效云云,於法無據。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稱車棚、雨棚為借用,可見其就編號C部分已自
認並未給付租金等語,惟查斯時本院尚未至現場勘驗,就「 車棚、雨棚」之內容並未明確定義,然被告於勘驗後即言明 車棚雨棚為編號B部分(見本院卷第293頁),則原告主張被 告就編號C部分已自認未給付租金等語,應有誤解。據上, 原告之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本判決附圖一編號B、C、D部分分別有使 用借貸關係及租賃關係之占有權源,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編號 地上物 地上物編號 (附圖一編號) 地上物面積 (平方公尺) 坐落土地地號 (宜蘭縣頭城鎮) 1 鐵皮棚架 B 24.68 武營段1065地號 C 31.65 武營段1066地號 2 一層鐵皮屋 D 9.73 武營段1066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