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馬正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朝郁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到院,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
元。茲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