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榮妹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英
債 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陳羿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戴榮妹自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清算程序之 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1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 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 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6,428元,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8,837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受理在案 ,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1年8月23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 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前置協商或 調解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 處。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75萬6,428元,然經本院函 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1年9月27日為止,包含本 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 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3萬4,80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萬1,46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萬8,128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6萬2,001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1萬2,534元、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6萬0,912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萬2,309元、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9萬5,098元、板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1萬3,381元、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5萬4,733元。此外,新誠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債權人清冊記載新誠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7萬9,000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為3萬3,350元(本院卷第39、93、107、117、122 、130、138、144、148、158、166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應為330萬7,720元(計算式:734,809+71,465+88,128+162, 001+212,534+160,912+102,309+995,098+413,381+254,733+ 79,000+33,350=3,307,720)。 ㈢聲請人主張其患有腎臟病,每周需血液透析3日,僅領有身障 補助5,065元及遺族年金3,772元,業據提出傳康診所診斷證 明書、聲請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本院卷第188、190 -194、234-248頁),考量聲請人年紀較高,且有尿毒症、 心臟衰竭等疾病,健康狀況難以負擔體力勞動等工作,自難 以期待聲請人有工作賺取額外收入之能力,是本院認以8,83 7元(5,065+3,772=8,837)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 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0,500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惟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依前揭規定,應為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前揭平均每月8,837元之補助,尚不足支應每月 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萬0,500元,更遑論償還債權人等債務33
0萬7,720元,復審酌聲請人名下雖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此 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98-20 0、208-226頁),然上開汽車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價值 應屬不高;附表編號1、4所示房、地為聲請人與親族自住, 並無對外出租營利之事實(本院卷第210、212、252頁), 附表編號2、3土地則為山坡地保育區,且為原住民保留地( 本院卷第214、222頁),現由聲請人與他人公同共有未經分 割,衡情實有脫售之困難,且於市場上不易流通,是以聲請 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上開債務之財產,當可認定,足認聲請 人之收入及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備註 1 宜蘭縣○○鄉○○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00號房屋)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公同共有5分之3 4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山坡地保育區 丙種建築用地 全部1分之1 5 西元2006年中華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6 西元2003年中華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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