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6號
ILDV,110,簡,6,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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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張子傑
張子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複 代理人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陳錫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七。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柒拾玖元、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丙○○、原告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 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亦有明文。而本件( 原案號為本院109年度調字第151號)原告係基於道路交通事 故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揭規定,屬簡易程序事件,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527,8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82,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最終於112年10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 二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168,5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861,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6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 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 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 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 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丙○○、乙○○分別於90年1月20日、91年1 0月31日出生,依起訴時(109年12月3日)之民法第12條規 定均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繫屬期間均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 力,又其等於112年10月3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雖未記載 承受本件訴訟程序之用語,惟依該書狀表明已成年毋庸再列 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係 出於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程序之意思,應認原告已為合法之承 受訴訟之聲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7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宜蘭縣羅東 鎮仁愛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仁愛路3 段與復興路3段188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乙○○,沿復興路3段1 88巷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系爭路口,因丙○○亦疏未注意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丙○○因而受有右踝骨折併脫臼、第6至第7頸椎橫突骨折 、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並額頭撕裂傷之傷害(下稱丙○○所受 系爭傷害);原告乙○○亦受有右小腿壓砸傷併腓骨開放性骨 折及傷口感染、左側顴骨,上頜骨及眼眶骨折、右側內踝骨



骨折、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右小腿比目魚肌撕裂傷、 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左眉及雙眼周圍撕 裂傷及右手第四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乙○○所受系爭傷害) 。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20,4 68元;㈡、看護費用:356,400元;㈢、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㈣、醫療輔助費用:8,896元;㈤、就醫交通費用:5,800 元;㈥、系爭車輛毀損購置新車費用:57,230元;㈦、勞動能 力減損:1,288,398元,合計為2,337,192元。原告乙○○因系 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455,616元;㈡、看護 費用:710,600元;㈢、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㈣、醫療 輔助費用:33,953元;㈤、就醫交通費用:6,800元;㈥、勞 動能力減損:1,515,763元,合計為3,722,732元。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168,5 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861,3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自費金額、入住單人及雙人 病房差額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住院之膳食費與系爭事故之 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重複請領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應予扣除 。原告未舉證證明有受全日看護之需要,且全日看護費用應 以一日2,000元計算為當。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及其比例 計算有誤。系爭機車經折舊已無殘值,且原告購置新車係其 個人選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過高。原告丙○○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劃設有讓路線之系爭路口 ,有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且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丙○○、乙○○ 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8,969元、670,000元,依 法應予扣除。被告因系爭車故亦受有損害,並已與原告丙○○ 以360,000元達成和解,是被告與原告丙○○之債務應互為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90013516號卷〔下稱警卷〕第 1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2至23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4至25頁)、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警卷第33至57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字卷第25、26 、45、47、11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09、38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原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 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致,並致原告丙○○、乙 ○○受有系爭傷害,是其過失與原告丙○○、乙○○所受之傷害間 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可採。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 1-1至1-25所示之醫療費用,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單 據為證。觀諸前揭醫療費用收據,丙○○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 發生時間相近,且係據丙○○所受系爭傷害所為診治及經醫囑 所為之治療,堪認係丙○○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為之診 治,所生之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附 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中所包含之證書費用,為原告丙○○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同屬損害之一部,亦有理由 。惟查,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醫療費用中包含自費項 目之病房費差額10,800元、特殊材料費71,900元、藥費96元 、特殊材料費14,444元、藥費72元,共計97,312元部分。衡 諸病房均有一定規格設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房而影響 治療效果,健保給付之醫材及藥物亦均可達成一定之療效, 是除經醫囑認有感染風險或其餘醫療之考量,而有入住升等 病房或使用特殊之醫材、藥物之必要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 病房、材料、藥物所致生之差額,應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3,396元 (計算式:120,708元-97,312元=23,396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醫療輔助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1至2-8所示之 醫療輔助費用,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1至2-8之單據為證。 其中編號2-4、2-8所示單據字跡模糊無法辨識,僅有原告手 寫字跡於上,尚難認原告丙○○已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支出,應 予扣除。又原告雖提出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單據,然該 收據所載之「中藥」、「傷藥」等項目,未具體載明是何藥 品,復無醫師處方,原告丙○○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與系 爭傷害之治療有必要之關連性,當屬無據。其餘項目明細所 列各項目堪認均有輔助原告丙○○所受系爭傷害照護之用,與 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輔助費用524元(計算式:8,896元-252元-120元-1 ,000元-7,000元=52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丙○○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9至2-24所示 之就醫交通費用,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9至2-24之單據為 證。惟查,原告丙○○於109年1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經救 護車送至博愛醫院急診入院,此有原告於上開醫療院所之急 診護理評估表可參,則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交通費用,難 認係丙○○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丙○○其餘請求之交 通費用與其就診日期相應,堪認因系爭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 之必要,故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用5,400元( 計算式:5,800元-400元=5,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系爭機車毀損購置新車費用:
  原告丙○○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報廢,因購置新車支 出97,230元,雖據其提出佳昌車業行統一發票、報廢證明書 (見調字卷第29、89頁)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之車輛所有 人為訴外人丁○○,有前揭報廢證明書(調字卷第89頁)、車 籍資訊系統車輛基本資料(見警卷第30頁)可參。是原告丙 ○○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自屬無據。
 ⑸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入院治療期間及出院後約12週之 骨癒合期間(即109年1月27日至109年7月6日)需人照顧, 並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共計356,400元等情,業據 提出博愛醫院109年9月17日羅博醫診字第2009036755號、10 9年9月17日羅博醫診字第2009036776號診斷證明書為證。經 查,丙○○於109年1月27日急診入院,109年2月6日出院,住 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骨癒合8至12週期間需人看護; 於109年4月8日入院,109年4月13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 時專人看護,骨癒合8至12週期間需人看護,有前揭診斷證 明書可參,復參以丙○○所受系爭傷害衡情將致行動不便而有 受專人照顧之需要,是原告丙○○主張109年1月27日至109年7 月6日期間(共162日),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又 原告丙○○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亦未逾一般行情,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丙○○請求看護費用356,400元(計算式 :162日×2,200元/日=356,4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勞動力減損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987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 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個 人實際所得額,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 因薪資如何或未減少即謂無損害。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 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 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鑑定原告丙○○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7%,有臺 大醫院112年9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276號函附受理院 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45、149頁),足認丙○○確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原告丙○○90年1月2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109



年1月27日)尚未年滿20歲,於110年1月20日滿20歲,至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5歲強制退休即155年1 月20日止,尚得工作之期間為45年。是原告丙○○依一般通常 情形,應可工作45年,自堪認定。被告答辯稱依原告丙○○畢 業及服兵役後始得開始工作,且依其身心狀況無法得知工作 年數及工作性質如何,即不可採。而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7%,依勞動部112年1月1日起基本 工資2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71,108元【計算方 式為:4,488×283.00000000=1,271,107.00000000。其中283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⑺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查,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系爭傷害於 109年1月27日急診入院,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釘鋼板內固定 手術,於109年2月6日出院,住院期間及骨癒合期間8至12週 須專人照顧,休養期間患肢不宜使力工作及柺杖助行,並須 門診追蹤治療;又109年4月8日入院,接受左側舟狀骨行開 放性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及植骨手術、左側尺骨行開放性復 位併固定手術、右側踝骨行部分拔釘手術,109年4月13日出 院,住院期間及骨癒合期間8至12週須專人照顧,休養期間 不宜使力工作,並須門診追蹤治療。經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 過,原告丙○○傷勢及損害情形,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考量原告丙○○為學生(見本院卷第20 6頁);被告國中畢業,於建設公司擔任業務,月薪4萬多元 ,名下田賦2筆財產總額約12萬元,有消費貸款(見警卷第1 0頁、本院卷第206頁及限閱卷),兼衡系爭事故發生原因、 原告丙○○所受損害程度,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⑻綜上,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總額合計為1,956 ,8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396元+醫療輔助費用524元+ 就醫交通費用5,400元+看護費用356,400元+勞動力減損1,27 1,108元+慰撫金300,000元=1,956,828元)。 



 ⒉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 1-1至1-61所示之醫療費用,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單 據為證。觀諸前揭醫療費用收據,乙○○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 發生時間相近,且係據乙○○所受系爭傷害所為診治及經醫囑 所為之治療,堪認係乙○○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為之診 治,所生之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附 表二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中所包含之證書費用,為原告乙○○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同屬損害之一部,亦有理由 。惟查,附表二編號1-1、1-2、1-18、1-23、1-44所示之醫 療費用中包含自費項目之特殊材料費78,923元、單人病房費 差額84,000元、雙人病房費差額8,400元、檢查費25元、治 療處置費22,580元、麻醉費17,000元、藥費1,205元、治療 處置費1,200元、麻醉費2,000元、藥費275元、單人病房費 差額88,800元、麻醉費2,000元、藥費80元、單人病房費差 額26,400元、特殊材料費22,364元、特殊材料費48,750元、 雙人病房費差額7,200元、麻醉費2,000元、單人病房費差額 12,000元,共計425,202元部分。衡諸病房均有一定規格設 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房而影響治療效果,健保給付之 醫材及藥物、檢查處置亦均可達成一定之療效,是除經醫囑 認有感染風險或其餘醫療之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或使用 特殊之醫材、藥物之必要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材料 、藥物、檢查處置方式所致生之差額,應非屬醫療之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8 21元(計算式:452,023元-425,202元=26,821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醫療輔助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1至2-19所示 之醫療輔助費用,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1至2-19之單據為 證。原告雖提出附表二編號2-1、2-2、2-4所示單據,然該 收據所載之「傷藥」、「訂地蜈蚣」等項目,部分未具體載 明是何藥品,復無醫師處方,原告乙○○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 支出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必要之關連性,當屬無據。其餘項 目明細所列各項目堪認均有輔助原告乙○○所受系爭傷害照護 之用,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乙○○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輔助費用17,853元(計算式:33,953元-7 ,000元-7,000元-2,100元=17,85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20至2-38所示 之就醫交通費用,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20至2-38之單據為 證。惟查,原告乙○○於109年1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經救 護車送至博愛醫院急診入院,此有博愛醫院109年3月12日羅 博醫診字第2003005890號診斷證明書可參,則附表二編號2- 20所示之交通費用,難認係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費 用。原告乙○○其餘請求之交通費用與其就診日期相應,堪認 因系爭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原告乙○○請求被告給 付就醫交通費用6,400元(計算式:6,800元-400元=6,4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看護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由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治療期 間及出院後約16週之骨癒合期間(即109年1月29日至109年1 2月9日、110年1月31日至110年2月6日)需人照顧,並以每 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共計710,600元等情,業據提出博 愛醫院109年3月12日羅博醫診字第2003005890號、109年9月 17日羅博醫診字第2009036723號、110年8月31日羅博醫診字 第210805783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乙○○於109年1月27 日急診入院手術後至加護病房,109年1月29日轉至病房,10 9年3月12日出院;又於109年7月13日入院,109年8月19日出 院,骨癒合再約12至16週期間不宜使力工作需柺杖助行,住 院及骨癒合期間需人看護;再於110年1月31日住院行骨骼移 植手術,至110年2月6日出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復 參以原告乙○○所受系爭傷害衡情將致行動不便而有受專人照 顧之需要,是原告乙○○主張109年1月29日至109年12月9日期 間(316日)、110年1月31日至110年2月6日(7日),共計3 23日,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又原告乙○○主張每日 看護費用為2,200元,亦未逾一般行情,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乙○○請求看護費用710,600元(計算式:323日×2,200元/ 日=71,6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委託臺大醫院鑑 定原告乙○○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有臺大醫院112年9月2 0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276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 案件回復意見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47頁), 足認乙○○確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丙○○ 91年10月31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109年1月27日)尚 未年滿20歲,於111年10月31日滿20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5歲強制退休即156年10月31日止, 尚得工作之期間為45年。是原告乙○○依一般通常情形,應可



工作45年,自堪認定。被告答辯稱依原告乙○○畢業及服兵役 後始得開始工作,且依其身心狀況無法得知工作年數及工作 性質如何,即不可採。而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 勞動能力減損20%,依勞動部112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26,400 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95,421元【計算方式為:5,280 ×283.00000000=1,495,420.0000000。其中283.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5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系爭傷害於109年1月 27日急診入院,同日右側脛骨行復位併鋼釘外固定;右側腓 骨行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右側大腳趾行復位併鋼釘固定手 術;右側比目魚肌行縫合手術;前額、左眉、雙眼周圍及右 手第四指撕裂傷行傷口清創及縫合,術後至加護病房,於10 9年1月29日轉至病房,109年2月3日左側顴骨,上頜骨及眼 眶底骨折復位並鋼板固定手術;109年2月5日右下肢開放性 傷口行清創及脛骨死骨切除手術;109年2月7日左側脛骨行 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右下肢開放性傷口行清創手術;109 年2月12日、109年2月21日右下肢開放性傷口行清創手術;1 09年3月6日右側內踝骨行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右下肢開放 性傷口行清創併皮膚移植手術,109年03月12日出院,須門 診追蹤治療。又於109年7月13日住院行移除骨骼外固定器手 術、行死骨切除及傷口清創手術,109年8月19日出院,住院 期間及骨癒合期間12至16週須專人照顧,休養期間不宜使力 工作須以柺杖助行,門診追蹤治療。再於109年10月22日住 院,於109年10月23日右側內踝骨行拔釘手術,109年10 月2 7日右側脛骨拔釘手術、開放性復位併内固定手術,109年11 月2日出院,須門診追蹤治療。復於110年1月31日住院,110 年2月2日行骨骼移植手術,110年2月6日出院,需在家休養3 個月,須門診追蹤治療。經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乙 ○○傷勢及損害情形,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本院考量原告乙○○為學生(見本院卷第206頁);被 告國中畢業,於建設公司擔任業務,月薪4萬多元,名下田 賦2筆財產總額約12萬元,有消費貸款(見警卷第10頁、本 院卷第206頁及限閱卷),兼衡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乙○ ○所受損害程度,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⑺綜上,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總額合計為2,657



,09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821元+醫療輔助費用17,853 元+就醫交通費用6,400元+看護費用710,600元+勞動力減損1 ,495,421元+慰撫金400,000元=2,657,095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 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 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 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 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參照 )。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 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系爭事故肇事責 任歸屬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一、 原告丙○○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未 停讓幹道線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肇事次因」,此有111年8月5日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 頁)。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見警卷第1至18、22至25、33至57頁),認前揭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意見書係屬可採,本院認被告、原告丙○○應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各負30%、70%之肇事責任。原告丙○○駕駛系爭機車 有前揭過失,而乙○○係藉丙○○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 丙○○係乙○○之使用人,依前揭說明,均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酌減被告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算原告丙○○損害 賠償之數額為587,048元(計算式:1,956,828元×30%=587,0 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損害賠償之數額為797, 129元(計算式:2,657,095元×30%=797,12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 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 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丙○○、乙○○自陳已各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理賠保險金358,969元、670,000元(見本院卷第206頁 ),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 明(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6頁),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 上開金額。從而,原告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28,07 9元(計算式:587,048元-358,969元=228,079元);原告乙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27,129元(計算式:797,129元 -670,000元=127,129元)。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對被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與丙○○並已就系爭事故於112年3月28日以本院112年 度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被告對丙○○有36萬元之債權,是其 對丙○○所負債務應互為抵銷云云。惟查,依本院112年度調 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即 丙○○及訴外人丁○○、甲○○)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被告)36 萬元。二、給付方法:待另案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後起1個月內給付,並與另案之 給付內容進行結算」,是丙○○對被告所負360,000元之債務 約定之清償期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判決確定後起1個月內給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尚未屆清償期,被告主張與丙○○互為抵銷,自屬無據。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14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9頁),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 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8,079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7,129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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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