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鎮
選任辯護人 范呈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00、101、10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鎮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款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 實
林坤鎮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第22屆宜蘭市七張 里里長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4日(起訴書 誤載為111年11月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11時許,在 宜蘭縣○○市○○路00號「開蘭慈雲寺」旁之食堂,以每1票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交付現金5,000元予有投票權之吳 秋媚(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 分),要求吳秋媚及其同戶之有投票權人之親屬(即吳秋媚之 夫林文能、吳秋媚之子林雨儂、林哲宇、吳秋媚之女林雨璇) 共5人於該次選舉時投票予林坤鎮,吳秋媚即應允而收受之, 並將林坤鎮行求賄賂之意思轉告其夫林文能,然尚未轉告其子 女林雨儂、林哲宇、林雨璇,亦未將所收取之賄款轉交林文能 、林雨儂、林哲宇、林雨璇等4人。嗣經警接獲情資後約談吳 秋媚到案,始查悉上情。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吳秋媚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林坤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並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 證明)證人吳秋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 人、鑑定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須具結,且實務運作上,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故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情況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 為之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 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自不宜遽行否定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所應有之法定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主張 證人吳秋媚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否認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應指於審理中依 法定調查程序使證人到場具結陳述,並使被告有與該證人對質 詰問之機會。故此係以人證為證據方法時,有無合法調查證據 之問題,與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係屬兩事。本件 證人吳秋媚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而陳述,且辯護人並無提及證人 吳秋媚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況,故證人吳秋媚於偵查中之證 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得為證據。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宜蘭縣第22屆 宜蘭市七張里里長候選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 吳秋媚係伊堂嫂,伊只有向吳秋媚拜票,沒有交現金予吳秋媚 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第22屆宜蘭市七張里里長 候選人,證人吳秋媚及戶內之親屬(即吳秋媚之夫林文能、吳 秋媚之子林雨儂、林哲宇、吳秋媚之女林雨璇)則均係前開選 舉之有投票權人乙節,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112年4月7日宜選 一字第1120006342號函暨所附之111年宜蘭縣第22屆宜蘭市村 里長選舉公告、候選人登記公告、候選人名單公告、宜蘭縣宜 蘭市七張里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等資料(本院卷第141至163頁 )在卷為證,首堪認定。
㈡而證人吳秋媚於偵查中證稱:林坤鎮與伊夫(即林文能)係堂 兄弟,伊確定於111年11月4日星期五上午11時,伊在開蘭慈雲 寺旁之食堂做義工,林坤鎮跑來問伊「你妹妹會不會回來」, 就是指問伊女兒會不會回來,伊說會,林坤鎮就掏5,000元給 伊,伊跟林坤鎮稱「我們是兄弟,我不會拿這個錢」,林坤鎮
跟伊說「不然你先拿著,看選後怎麼樣」,伊就跟林坤鎮說「 如果你當選,我就把錢收下,如果你沒有當選,我再把錢還給 你」,然後伊就把錢收下,跟林坤鎮說「兄弟我們會支持你」 等語(111年度選他字92號【下稱選他92】卷第10至1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在食堂要關門時,林坤鎮進來 問伊妹妹(即女兒)會不會回來,伊說會,林坤鎮有拿5,000 元給伊…伊知道林坤鎮要出來選,應該是賄選的錢,伊就說自 己親戚不用,林坤鎮說先拿著,伊於偵查中證述「林坤鎮跟我 說『不然你先拿著,看選後怎麼樣』,我就跟林坤鎮說『如果你 當選,我就把錢收下,如果你沒有當選,我再把錢還給你』, 然後我就把錢收下,跟林坤鎮說『兄弟我們會支持你』這段話是 實在的,錢都放在伊包包內,伊記得伊沒有跟家人講,但調詢 時伊說有跟伊先生說,可能現在太久伊忘了,事情發生離調詢 時比較近,調詢時說有講應該就是有…伊不記得什麼時間地點 跟林文能講的,應該是在家裏,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林文能 應該是回答伊稱說自己人當然會支持,自己兄弟出來選也是面 子等語(本院卷第191至201頁),而證人林文能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伊與林坤鎮係堂兄弟,伊太太有跟伊說林坤鎮以1,00 0元買票,是在家跟伊說的,伊太太有說是要支持自己弟弟2號 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9頁),核證人吳秋媚就被告交賄款之 金額、經過及當時對話情境等情節,均證述一致,並與證人林 文能證述買票之金額(1票1,000元)、吳秋媚轉達被告行賄意 思之處所(即家裏)等情節一致相符,此外,並有證人吳秋媚 所提出其自被告處收受之賄款5,000元扣案為證;而證人吳秋 媚、林文能與被告為堂兄弟(嫂)之親屬關係,為證人吳秋媚 、林文能及被告林坤鎮所共陳,證人吳秋媚、林文能復均證述 與被告無仇恨、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89、204頁),即應無誣 陷被告之理;且證人吳秋媚、林文能前開證詞,除對被告不利 外,亦令渠等自身觸犯投票受賄之刑事罪責,倘非確有上揭賄 選情事,豈有可能虛構此損人又不利己之陳述,而自陷遭刑事 追訴處罰之窘境;參以證人吳秋媚於調詢時,提出其自被告處 收受之賄款5,000元交承辦之調查員查扣,有該現金5,000元之 扣案相片附卷可佐(選他92卷第24頁),核前開現金數額,對 於鄉里長者而言仍屬相當數額的錢財,若證人吳秋媚沒有收受 賄賂,應無平白交出予司法警察扣案之理,是證人吳秋媚、林 文能之證述,應可採信。
㈢至證人陳松謀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吳秋媚之前在長青食堂擔 任無給職之志工,後來長靑食堂副班長去其他地方工作,長青 食堂理事長林俊欽就升吳秋媚為有給職之副班長,大概是2、3 年或3、4年前,林俊欽也是七張里里長候選人等語(本院卷第
436至437頁),被告之辯護人並以證人陳松謀之前揭證詞,認 證人吳秋媚與另一候選人林俊欽間顯然有私交及利益關係,故 證人吳秋媚之證詞可能對被告不利,甚至有誣陷被告以利增加 林俊欽當選之可能云云,然證人吳秋媚初始在長青食堂係擔任 志工,為無給職,顯見其加入長青食堂即非為追求何利益,嗣 係因長青食堂副班長去職,始由時任理事長之林俊欽指定吳秋 媚擔任副班長,指定之時點、過程,未見證人陳松謀指出有何 異常、偏頗之處,且指定證人吳秋媚升任副班長之原因多端, 除因適有副班長出缺外,尚需考量人選之資歷、能力及意願等 ,尚難僅以證人吳秋媚係經林俊欽指定升任長青食堂副班長, 即認林俊欽與證人吳秋媚間有何私交或利益關係,況林俊欽指 定證人吳秋媚擔任副班長係於本案選舉前2、3年至3、4年前, 2事件發生之時間相隔甚遠,顯無關聯,自難逕以被告辯護人 片面之臆測,遽認證人吳秋媚係為使林俊欽當選而誣陷被告, 證人吳秋媚前開證詞,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
㈣而依證人吳秋媚所證於被告交付現金時之2人之對話,被告先詢 問證人吳秋媚「女兒是否回來」,顯係為確認證人吳秋媚戶內 會到場投票之人數,證人吳秋答稱「自己親戚不用」等語,意 指自己親戚不用買票也沒關係,被告要求證人吳秋媚錢先拿著 後,稱「看選後怎麼樣」,證人吳秋媚再對被告答稱「如果你 當選,我就把錢收下,如果你沒有當選,我再把錢還給你,兄 弟我們會支持你」等語,此經證人吳秋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已如前述,依前開對話內容之語意,被告交付之現 金,顯係做為要求證人吳秋媚全家投票予被告之對價;此外, 徵之該次宜蘭縣宜蘭市七張里里長選舉,參選人高達3人(本 院卷第150頁),競選激烈,而宜蘭縣宜蘭市村里長選舉之勝 敗選差距常僅於數票至數十票間,乃地方眾知之事實,在此情 形下,1,000元之現金或財物,即足以動搖選舉之公正、公平 性,選民之自由意志即可能受到金錢之外力干擾,是被告以每 票1,000元計算,交付5票共5,000元予證人吳秋媚,客觀上已 足以動搖或影響證人吳秋媚等人之投票意向,當屬賄賂無訛。㈤被告雖另辯稱:伊係在廟裏面(即慈雲寺)擔任總務副組長, 吳秋媚也是慈雲寺的志工,志工買東西要跟廟裏請款一定要伊 簽名才能請款等語(本院卷第201頁),辯護人因而為被告辯 稱:吳秋媚證述與林坤鎮間無金錢往來關係不實在,其證詞顯 有疑問云云(本院卷第185頁),然證人吳秋媚於本院審理時 ,經律師就其與被告間有無金錢往來關係詰問時,明確證稱: 平常沒有,只有在慈雲寺當志工,採買請款會透過林坤鎮,拿 收據給林坤鎮簽名,林坤鎮再去廟裏請款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是依證人吳秋媚之證述,其擔任志工透過被告向廟裏請
款,應非屬其個人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證人吳秋媚證述其與 被告間無金錢往來關係,難認其證述有何疑義之處;況倘被告 交付予證人吳秋媚之現金係證人吳秋媚向廟裏請款之費用,則 被告大可提出日期、金額相符之單據資料以資證明,然被告就 此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佐其辯詞,是其空言所辯,實不足採。㈥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另辯護稱:本案經調查局傳喚多名七 張里里民到案詢問,除證人吳秋媚外,其他人均無指出被告有 對之為行賄之行為,此與一般候選人為求當選會多次、對多位 有投票權之選舉人進行賄選之情節不符,僅對一選舉人行賄不 足以使其當選,故被告實際上是否確有賄選,實屬可疑云云。 然行賄多係以隱密方式為之,且受賄者供出收賄之情事,除對 行賄者不利外,亦將陷己於收受賄賂之刑事責任,從而,要自 受賄者之證述而認定行賄之犯罪事實,本非易事;況行賄者之 行賄行為,多係對各個受賄者單獨進行,司法警察通知其餘之 七張里里民到場詢問無收受被告交付賄賂之情事,僅認無法證 明被告有對該等里民行賄之事實,尚難推翻本案被告有對吳秋 媚行賄之認定,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之辯護,亦難遽採 。
㈦至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由證人吳秋媚提出扣案之千元鈔票5紙送 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採取指紋以比對鑑定是否與被告之指紋相 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以紅外線指紋粉末刷掃送鑑各 紙鈔票正反兩面增顯潛伏指紋,再以紅外線980nm波長激發觀 察鈔票表面,惟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此固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鑑識科提出之採證處理情形說明1件(含採證相片)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297至310頁),此係因指紋係由人手指接觸物 品所留下之痕跡,以平滑之表面始足留下指紋,然經摩擦後即 容易滅失,而潛伏型指紋亦會因個人生理因素、遺留物之特性 、物表之污染物、持有者手上污垢情形、指紋紋線深淺、接觸 方式及環境溫度、相對溼度、空氣流通等情況之不同,致影響 指紋之遺留期間,而扣案之紙鈔既為紙質,非平滑之表面,本 即難令留存足資辯識之指紋,故本案未自扣案之紙鈔採集足資 比對之指紋,非無可能,然被告交付證人吳秋媚現金5,000元 而要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實,俱有前開各項證據足堪認定 明確,扣案之紙鈔未獲足資比對之指紋乙節,尚不足以影響或 推翻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㈧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料。
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 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 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 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 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 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 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 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 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 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 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 ,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吳秋媚所收取 之5,000元賄款,包含被告交付予吳秋媚收受之賄賂(1,000元 ),及被告委託證人吳秋媚轉交同戶親屬林文能、林雨儂、林 哲宇、林雨璇之行賄款項(4,000元)。前者被告已該當交付 賄賂之階段。後者,依證人吳秋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應該 是錢拿回來當天或過好幾天,在家裏跟伊先生(即林文能)講 這件事,當時旁邊都沒有別人,伊除了跟先生說之外,沒有跟 其他小孩說,收受之5,000元都放在包包內,之後全部都交給 檢察官等語(本院卷第195至197頁),證人林文能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林坤鎮有去廟裏拿5,000元給伊太太吳秋媚這件事 ,算有跟伊說,吳秋媚在家裏跟伊說1,000元要買票,但伊沒 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可知證人吳秋媚業 將被告賄選之意思轉達其夫林文能,然未轉達其子女林雨儂、 林哲宇、林雨璇,且均未將賄款交付林文能、林雨儂、林哲宇 、林雨璇等4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對林文能之行賄行為 應止於行求階段,對於林雨儂、林哲宇、林雨璇之行賄行為則 僅成立預備階段。
㈡又按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 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又該罪 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
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 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吳秋媚部分) ,行求賄賂(林文能部分)、預備行求賄賂(林雨儂、林哲宇 、林雨璇部分),其行求、預備行求之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 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爰審酌選舉制度乃現代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之 良窳及人民福祉、權益甚鉅,唯有透過公平、公正之選舉,由 人民依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 始得實現民主之真正價值。然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無視前開民 主價值之實現,對有投票權人行賄,妨害選舉之公平、公正, 敗壞選風,所為均屬不該;然被告前僅有因公共危險罪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5至446頁),素行尚 稱良好,且慮及本案被告行賄之對象均僅有1戶(為5人),所 交付賄賂金額為5,000元,行賄金額與規模均非龐大,暨衡酌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已婚 ,育有4子,現與妻、子、母親同住,之前從事板模工作現已 退休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2至183、 432至4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該法第5 章之罪,其上開犯行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 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宣告褫 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沒收部分:
㈠被告交予吳秋媚之現金5,000元,業經證人吳秋媚提出扣案已如 前述,其中向吳秋媚行賄之1,000元,屬交付之賄賂,向林文 能行賄之1,000元,屬用以行求之賄賂,餘3,000元,則屬預備 向林雨儂、林哲宇、林雨璇行求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
㈡至自被告處扣得之存摺1本、行動電話1具、現金14萬1,000元, 依現有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其中扣案之現金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款,且均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