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2年度,14號
ILDM,112,選訴,14,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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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選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卿



簡福如



簡妤庭



簡玉



上列4人共同
選任辯護 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
字第128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3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選偵
字第156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
年11月2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審判長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麗卿、簡福如簡妤庭簡玉萱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並均褫奪公權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麗卿與簡福如為夫妻,簡玉萱、簡妤庭簡立承為2人之 子女,陳怡安為簡立承之配偶(以上二人另行審結),渠等 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 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 而為投票權人,而黃麗卿、簡福如簡玉萱、簡妤庭簡立 承及陳怡安等人原均未設籍並居住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村內 ,黃麗卿為使其姐夫即宜蘭縣員山鄉員山村第19屆鄉民代表 候選人游森凱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宜蘭縣 員山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中順利當選,竟與簡福如簡玉 萱、簡妤庭簡立承及陳怡安,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 月1日,由黃麗卿將簡福如、黃麗卿、簡玉萱、簡妤庭、簡 立承及陳怡安自附表所示之原戶籍地,遷入宜蘭縣○○鄉○○○ 路00號之戶內,以此方式使黃麗卿、簡福如簡玉萱、簡妤 庭、簡立承及陳怡安取得本次員山鄉員山村鄉民代表選舉投 票權。嗣於111年11月26日,其等均前往宜蘭縣員山鄉第027 1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支持宜蘭縣員山鄉員山村鄉民代表 候選人游森凱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1條、第146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 13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申請人 受委託人 登記時間 原戶籍地 遷入戶籍地 1 黃麗卿 自辦 111/4/1 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宜蘭縣○○鄉○○○路00號 2 簡福如 黃麗卿 111/4/1 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宜蘭縣○○鄉○○○路00號 3 簡玉萱 黃麗卿 111/4/1 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宜蘭縣○○鄉○○○路00號 4 簡妤庭 黃麗卿 111/4/1 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宜蘭縣○○鄉○○○路00號 5 簡立承 黃麗卿 111/4/1 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宜蘭縣○○鄉○○○路00號 6 陳怡安 黃麗卿 111/4/1 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宜蘭縣○○鄉○○○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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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