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澄軒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被訴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日共同毀損甲○○所有車牌號碼000-○○○○號自小客車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 實
李柏鋯(業經協商判決)與甲○○原為朋友,雙方因債務關係發 生爭執,李柏鋯得知甲○○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經營「齊 心汽車美容」店,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約同李冠霆、張禹堂、 林子程、王喬恩(以上李冠霆等4人均業經協商判決)、乙○○ 等人,一同於民國111年5月3日21時許,駕車前往上址尋釁, 林子程、王喬恩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經李柏鋯指揮, 持所攜帶之球棒砸毀該址店外之「齊心汽車美容」店招牌(毀 損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李 冠霆、張禹堂、乙○○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
李柏鋯(業經協商判決)與丙○○因前開甲○○事件,在社群軟體 臉書(FaceBook)發生爭吵,雙方約至宜蘭縣○○鎮○○路0號丙○ ○經營之「水都檳榔攤」前談判,李柏鋯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李冠霆、張禹堂、林子 程、王喬恩、羅邦晉、朱力緯(以上李冠霆等6人業經協商判
決)、乙○○等人駕車前往,渠等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4日0時21分許 ,在前址水都檳榔攤前,因丙○○未到場,李柏鋯即指揮羅邦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倒車方式撞擊「水都檳 榔攤」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陷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李冠霆、張禹堂、林子程、王喬恩、朱力緯、乙○○等人則 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1年3月21日後至同月底間之某日 時,在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受由石祖 榮(由警另行追查中)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將之寄藏在身。 嗣經員警於111年8月11日11時3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00 號乙○○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乙○○使用之手機,並在該手機之電 磁紀錄中發現乙○○持槍試射之照片,復經員警要求後,乙○○始 提出前開非制式手槍扣案,而查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無意見,並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使用(本院訴緝卷第103頁) ,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柏鋯、李冠霆、張禹堂、林子程、王 喬恩、羅邦晉、朱力緯之供述、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之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水都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 片13紙(他卷第96至99頁)、被告持用手機所拍攝之汽車美容 店遭砸畫面、砸水都檳榔攤畫面及射槍畫面之翻拍相片6紙( 少連偵卷一第271頁背面至272頁背面)附卷及被告所寄藏之非
制式手槍1枝扣案為憑。又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 後,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 力有該局111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118000610號鑑定書1件(少 連偵卷二第200至20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就事實三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冠霆、張禹堂間,就上開事實一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與同案被告李冠霆、 張禹堂、林子程、王喬恩、朱力緯就上開事實二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持有手槍,持有期間僅自111年3 月間起至同年8月11日止,被告於持有期間均未持之另為其他 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所生之風險及危害尚屬輕微,犯後態度 良好,核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所欲重罰之持有、寄藏非制式槍枝而危害社會秩序及人 民生命、財產安全者,顯有殊別,若以該條最低法定本刑觀之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 為憫恕之處,而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並為 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之對象,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收受而寄藏具 殺傷力之本案手槍,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可 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威脅,未見被告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 特殊原因、環境始為本案犯行而有堪予憫恕之情狀,是本件無 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李柏鋯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間之 糾紛,而經其邀集,即前往在場助勢,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又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具
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被告未經許 可,無故寄藏他人交付之槍枝,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其行為亦屬不該,然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 書1件在卷可稽(少連偵卷二第196頁及背面),並衡酌本件係 由同案被告李柏鋯首謀糾集,被告則係經約同到場、本案施暴 之情節、被告之參與程度、被告寄藏槍枝之數量、寄藏之期間 等,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因過失傷害、妨害自由等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訴緝卷第145至15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肄業,從事室內裝潢,家中尚有母親與3個姊姊等情狀 (本院訴緝卷第1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 被告本案2次妨害秩序犯行,時間緊接,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 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 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柏鋯、李冠霆、張禹堂、林 子程、王喬恩等人於111年5月3日21時,一同駕車前往宜蘭縣○ ○市○○路○段000號告訴人甲○○經營之「齊心汽車美容」後,共 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林子程、王喬恩持球棒砸 毀該址店外之「齊心汽車美容」店招牌,致該招牌損壞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柏鋯等人共 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柏鋯等人所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業於112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 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卷第127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 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妨害秩序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柏鋯、李冠霆、張禹堂、林
子程、王喬恩(以上同案被告均另經不受理判決)等人共同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日17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BAQ-2512號、BBM-991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 縣○○鄉○○路○段000號「頂峰汽車保修廠」,以球棒砸告訴人甲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玻 璃前、後擋風玻璃、車窗、大燈等損壞,車身板金凹陷致令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柏鋯等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柏鋯等人於111年5月3日毀 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業於112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卷第12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 揭被訴毀損自用小客車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