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60號
ILDM,112,訴,360,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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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屏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4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莉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莉屏陳福來(已歿)之女,明知陳福來於民國111年1月 22日凌晨3時許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起,陳福來生前存放於 宜蘭縣○○○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內之存款均屬遺產,應由陳福來之全體繼承人即黃六妹陳瑱、陳美霞陳鳳嬌陳世明陳裕峯陳莉屏公同共 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提領。其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陳福來死亡後之當日8時13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段00 號之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持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填具新 臺幣(下同)1,342,800元金額之取款憑條,並持陳福來印 章盜蓋印文在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偽造陳福來欲向 農會提領存款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交由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准自本案帳 戶取款,並扣除手續費後匯至陳莉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五結二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莉屏帳戶) ,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黃六妹陳瑱、陳美霞陳鳳嬌陳世明陳裕峯三星地區農會對於上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陳瑱、陳美霞陳皇邑陳重安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莉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辯護人、與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瑱、陳美霞陳皇邑陳重安、證人 陳裕峯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三星地區農 會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陳莉屏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福來及陳世明除戶戶籍謄本、告 訴人個人戶籍資料、陳福來己身一親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取款憑條上盜 蓋陳福來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提領陳福來之存款1,342,800元,復扣除手續 費後匯至自己帳戶,致生損害於陳福來之其他繼承人,並影 響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陳福來之繼承人間就遺產 分配、喪葬費之計算仍有待釐清,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是被告偽造之上開 取款憑條,業向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行使交付,已非被告 所有。另其上蓋用陳福來之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 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匯之款項,原屬犯罪所得,惟被 告供稱:部分款項係用於父親之喪葬費,其他繼承人亦表 示:關於遺產分配、喪葬費之計算尚有待釐清,此部分會 再與被告協調等情,故本院倘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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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