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穎
選任辯護人 黃意森律師
方道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795號、112年度偵字第5059號、112年度偵字第6055號),
暨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收 購等方式,取得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作詐欺等財產 性犯罪之匯款、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 以該帳戶做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3時許,以每個帳 戶每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遂行犯罪使用,並配 合申請網銀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丙○○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旋即轉匯 一空,隱匿詐得款項。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遂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己○○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令轉,以及丁○○、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戊○○、己○○、證人即被害 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均詳附表證 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 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 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 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 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 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 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 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 本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伊將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 密碼提供予給伊不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並無法控 制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0頁)。是觀之被告 與該不詳人士未曾謀面且不知對方姓名、年籍,卻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資料及網路銀行密碼全部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 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該不詳人士將前開帳戶作 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 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 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 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 交予前開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 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5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 像競合,以及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審判中就上開洗錢犯行業已自白,惟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 坦認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部分損失,另附表編號3、5所示之被害人因要求賠 償全部被害金額,雙方未能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前科素行,及考量
其自陳從事護理工作、需扶養其父母之生活狀況,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罪,然事後盡力與上開被害人協商和解並欲彌補渠等損害 ,且與附表編號1、2、4所示告訴人甲○○、丁○○、己○○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告訴人亦以和解書表 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91、93、95頁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且與前開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與附表編號3、5之被 害人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和解未果,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被告之徒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 ,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 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 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 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 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 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 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 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 」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 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 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 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因 提供本案帳戶共獲得2萬元報酬,業據其供承在案,雖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被告嗣後業與附表編號1、2、 4所示被害人以3萬元、1萬5000元、5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和 解書3份在卷可憑,則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 且已逾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 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本院認就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 之必要。另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各該筆款 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轉匯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 ,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 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甲○○(告訴人) 甲○○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暱稱為「庭庭」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以經營網拍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丙○○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12日12時28分許 3萬8000元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0、84、133、138、139、144頁)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95號卷第9至11頁反面)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2795號卷第12至13頁) 4.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偵2795號卷第20至21頁) 5.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2795號卷第35至82頁、偵39420號卷第10頁及反面) 2 丁○○(告訴人) 丁○○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李佩鈺」向丁○○佯稱有網拍平台可交易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12日10時3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32分許) 3萬403元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0、84、133、138、139、144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059號卷第10至14頁)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2795號卷第12至13頁) 4.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5059號卷第15至28頁) 5.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2795號卷第35至82頁、偵39420號卷第10頁及反面) 3 戊○○(告訴人) 戊○○於111年12月8日16時3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係誠品客服,因遭設定錯誤為高級會員,須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嗣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指示戊○○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12月9日9時45分許 125萬100元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0、84、133、138、139、144頁) 2.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655號卷第8至11頁)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2795號卷第12至13頁) 4.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2795號卷第35至82頁、偵39420號卷第10頁及反面) 111年12月9日9時47分許 105萬100元 4 己○○(告訴人) 己○○於111年8月初某日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暱稱為「黃淑玲」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投資APP「MetaTrader 5」可以賺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12月5日11時37分許 198萬元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0、84、133、138、139、144頁) 2.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420號卷第18至23頁反面)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2795號卷第12至13頁) 4.告訴人己○○提供之交易明細(偵39420號卷第24至30頁) 5.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2795號卷第35至82頁、偵39420號卷第10頁及反面) 6.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39420號卷第31至34頁) 5 乙○○(被害人) 乙○○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暱稱為「周雨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周娜」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操作「eBayshop」網站投資網路平台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需預先依指示匯款商品貨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內。 (即偵字81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10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0、84、133、138、139、144頁)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161號卷第4至7頁)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明細(偵8161號卷第23至24頁) 4.被害人乙○○之交易明細及匯款明細(偵8161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5.被害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5至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