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42號
ILDM,112,訴,242,2023112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鼎謙(原名:張國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0號、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計壹點零伍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張國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4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0、49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8 、485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月6日上午,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冬山 路址)前居所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8日上午7時29分許, 為警在冬山路前居所地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 重1.075公克〈各為0.6993公克、0.3757公克〉,驗餘毛重1.0 563公克〈各為0.6856公克、0.3707公克〉)、吸食器1組,經 警於112年1月8日9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7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下稱 福德路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8日7時12分許,為警在冬山路前居所地查獲 ,經警於112年3月8日15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經查,被告甲○○有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及執行後予以釋放出所之紀錄,此有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40卷 第48頁、本院卷第13-31頁)存卷為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之行為,既均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屬適法,本院應為實體判決。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第82頁),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6頁、毒偵40卷第8-9頁、 本院卷第56-57頁、第86-87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 第698號搜索票(冬山路址、福德路址)、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112年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蘇澳分 局南方澳所112年1月8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搜索現 場及扣押物照片10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 19日慈大藥字第1120119005號函暨檢驗總表、蘇澳分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2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0315072號鑑定書各1份(見 警卷第8-19頁、第22-27頁,毒偵40卷第27-31頁、第35頁) ,及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7號搜索票(冬山路址、福德路 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 蘇澳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筆錄、蘇澳分局南方澳所112年3 月8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4 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年3月8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12年3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0323016號函暨檢驗總表 、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見 毒偵161卷第13-26頁、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管382、112毒保144、 扣押物品清單-112刑管241、242(見本院卷第45-51頁)在卷 足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075公克,驗餘毛 重共計1.0563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堅 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 、第60頁、第83頁、第87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 :「我承認有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 我是在112年1月6日早上於冬山路1段344號用扣案的吸食器 一起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核與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我平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的習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是用玻璃球燃燒加 熱的方式一起施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尚無相違,則 被告於本院供承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以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應屬可能。且被告係於同一次 尿液檢驗報告檢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法排除同時施用 之可能,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 ,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爰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 毒品之時間、地點,更正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我承認 有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我是在112 年3月7日早上於我福德路住家用玻璃球一起施用的。玻璃球 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更正被告為同時施用,並參酌卷附搜索扣押筆錄 、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施用 毒品時間、地點、方式為真,爰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更正補充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 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毒 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係分別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 罰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堅稱其 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係分別施用,已如前述,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起訴書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次施用毒品係同時施 用,此部分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見本院卷 第83頁),爰予更正起訴犯罪事實,是認被告係同時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 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 品之習慣,竟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實 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及本案施用毒品次數2次,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審酌本案2罪均係施用毒品犯罪、時間相近等情,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該次扣案晶體2包(毛重共計1.0 75公克,驗餘毛重共計1.0563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 2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031507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 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無庸諭知沒收);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86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