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69號
ILDM,112,訴,169,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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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融



呂皇樺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33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融、呂皇樺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李彥融、呂皇樺明知林瑞楷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凌晨0時許 遭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並非「柯宗成」所指使,亦非渠 等所為,然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迪麗熱巴」之成年人 ,許以各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竟共同基於意圖他 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聯絡及各基於意圖 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11年4月16日凌晨1時10分許 ,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林瑞楷拘禁處搭載林瑞楷後,旋前往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均向司法警察機關佯稱係「柯宗 成」及渠等在現場毆打林瑞楷,其後「柯宗成」之友人並將 林瑞楷強押上車云云,虛偽捏造「柯宗成」及渠等毆打及私 行拘禁林瑞楷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誣告「柯宗成」及意圖 使犯人隱避而頂替。嗣李彥融、呂皇樺於所誣告之傷害及妨 害自由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渠等誣 告之犯罪事實。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融(偵卷第133至134頁;本院 卷第270頁、第291頁)、呂皇樺(偵卷第121至122頁;本院 卷第270頁、第291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瑞楷(偵卷第140至141頁)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被告李彥融於111年4月16日(偵卷第6至8頁)、同 年月24日(偵卷第12至13頁)之警詢筆錄、呂皇樺於111年4 月16日(偵卷第14至17頁)、同年7月5日(偵卷第21至24頁 )、同年7月19日(偵卷第25至26頁)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 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164 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誣告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 重之誣告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 罰,容有誤會。又被告2人於所誣告之傷害案件裁判確定前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渠等誣告之犯罪事實,應依刑 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李彥融前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被告呂皇樺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渠等為 圖私利,竟意圖「柯宗成」受刑事處分,而以不實事項至警 局誣告「柯宗成」傷害、妨害自由及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受有妨害 及司法資源之無端浪費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李彥融 家庭生活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目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呂皇樺家庭生活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目前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2人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55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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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