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天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天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天良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2「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宜蘭地檢112年度偵 緝字第17、18、19號、112年度偵字第1937、3157號」),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 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 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在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刑,惟
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就罰金刑部分,尚不 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 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