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台幣壹萬零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93,1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領有國家認有廢水執照,在豐年豐和公司任職13年, 結果竟因為聽從課長指示去處理廢水,而使活性污泥跑出 放流口,就遭到解僱的重大處分,公司也沒有受到重大災 害,起先課長說是要把我降職,結果簽呈公文拿到老闆那 裏,就馬上批示解僱,讓總務一頭霧水,而總務為了符合 老闆的命令,只好捏造事實,謊稱說是觸犯了解僱的法條 ,使我無法領取資遣費,事後公司同意開出『非志願性離 職書』,表示公司認可本人係因勞基法第11條第五款遭到 公司資遺。而依據勞基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依法請求 給付資遣費,經過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及台南縣政府勞工 局的協調,均由於董事長對我的印象不佳為由,說只同意 證放三個月而已,讓我無法接受,所以祗好訴請法律,找 回公道。
2、由於在每年的年假之後,剛開工時,整個生產線所產生的 廢水濃度都很高,根本就無法全部進入廢水場之生物池處 理,這時課長就只好指示利用夜間偷排,然而在這期間並 沒有人被解僱,也沒有發生重大災變。夜間偷排的原廢水
當排出去時附近的取民在晚間時常會被濃濃的臭味熏醒, 而投訴到環保局,環保就會馬上來查,由於之前都有暗管 在偷排,如今暗被環保局叫去,要他填上切結書,要他填 上切結書,保證日後不會有類似情形再發生,也就為這樣 在二月七日與新人(王文昌)交接時,他已經把第三套打 開了,而不是我擅自打開的,他說是新的第三套系統是課 長您交待要打開的,而我也就不疑有他,繼續處理,因為 有處理的廢水跟沒有處理的廢水的處罰標準不同,這是課 長曾經交待過的。所以也就這樣三個輪班人員都依照這樣 指示,下去處理廢水,而日後課長卻是祇拿原告開刀,而 其他的輪班人員沒事。另外將資遣費的算法詳列如下: 51730+52005+59578+59488+51894+51239=325934。 325934除以6等於54322平均工資,54322×14=217288+ 54322=760508(特休工資542322×18/30=32593), 760508+32593=793101。
3、由於流量關係著整個廢水處理的成數,也就是當流量愈高 ,可以處理量相對提高,但是風險加大,因為若是廢水不 正常時,則整個系統會因而常掉愈大愈快速,要恢復的時 間就必需更長。而在當時是在年假之後,剛開工沒多久, 整個廢水來源濃度都很高,根本不適合高流量的處理原則 。從2月7日發生事情到2月19日又發生事情,都是因為流 量的關係。所以流量實在很重要,而又以2月7日的流量打 開之後,又突然指示新人要關閉,結果新人誤會課長的指 示,結果就將錯誤的指令,往下交接,於是就成二月七日 的事件,直到星期一才被課長發現,然而事件已發生了, 誠如課長在庭上所說的要恢復要原三個月的時間才行,也 就是需要時間來讓整個第三套系統有休息的空間,然而課 長突然又於二月十八日指示要打開第三套系統,而且流量 竟然要調高到130的高流量,當時在交接時,我一再的表 示如此高流量是不可以的,然而新人是說課長交待的,而 且說了再說,一再的表示要維持130的高流量而且不可以 降低,必要時,還要調高,並沒有如庭上所指示的話-「 流量要自行調整」,其實這話語有講跟沒講都是相同的, 因為我們以前在課長沒指示時,就是流量自行調整,根本 沒有必要交待,所以庭上所表明的話語-「流量自行調整 」;根本沒有必要再表明一次,而且在交接簿上註記。因 為有寫跟沒寫都是一樣的,除非有改變操作的方法,才需 要在交接簿上註記,否則是不需要重新表明要自行調整, 因為自行調整流量是我們因應需要,才會有的正常動作, 根本就不需要課長再交待的,何以在庭上說需要三個月的
恢復期,結果從二月九日關閉到二月十八日打開這期間距 離不到九日的時間,就又指示要打開整個第三套系統,而 且又調得如此高的流量,這不是互相矛盾嗎?二月十八日 又選擇在我值班時,下這個指令,這不就正表示要叫人往 圈套跳嗎,而且在這之前,就已經有聽到風聲,說要把我 解雇掉。如此,就已經表明課長早有預謀,居心叵測,已 經到了欲除之而後快的地步。二月七日晚上我上夜班,二 月八日早上高啟超,二月八日晚上王文昌,在三個人都是 作同一個動作時,應該二月八日晚上王文昌就該自己關閉 ,何以在庭上王文昌表示有指示叫我關閉,而他又打開呢 ?這不就表明相互矛盾?這已經很明確地表示王文昌先生 在庭上說謊。
4、被告說是菌種滅死造成被告公司嚴重的損失,然而此種情 況是在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早上八點時整個第三套處理 系統就已經滅死了,也遭到環保局的取締,當時為何公司 不說是所造成的呢?也因此環保局於事後規定有三個月的 緩衝期,好讓已經不能運轉的處理系統能夠恢復。所以在 這三個月內等於是安全期,不必擔心會被環保局罰款;也 等於是系統的不穩定期,任何的操作處理都隨時會有突發 狀況,為何在此不穩定期,課長要下連操作指令,而且還 要那麼高的流量,並且是連晚班也要保持那麼高的流量, 這種作法不會出狀況才怪呢!並且剛好選是我值班晚上的 時間,這種時間上的巧合,令人不連到是有預謀的解僱行 為,更何況在事情發生的前天,就接到電話表明『課長』 說是下一個遭公司解僱的人就是我,而且是經由課長本人 跟一個來領退休金的人講的,這種在事先就已經盤算好的 計畫,讓人不連想到就是預謀的行為。更何況公司也沒有 發生重大災害,這種非常不當的解僱行為,已經構成違法 解僱。
5、由於公司每年在過年之後,果糖廠或玉米廠現場當要開工 時,都由於現場工作人員的疏忽或機械故障,而造成原料 溢流形成廢水處理很嚴重的挑戰,要不要處理的心理負擔 ,若是要處理時,則會馬上面臨生菌種的嚴重負擔,嚴重 的話,生物菌種會酸敗而滅死,若是不處理的話,則可以 讓菌種不死,然而這些不想處理的廢水,要怎麼排出呢? 唯有靠晚間的值班人員利用夜間偷排,以前有暗管排放, 而現在已被環保局人員堵住,所以就祇有往排放口偷排, 然而在這段偷排期間,也是經由課長同意之後才做的,然 而偷排期間,並沒有人員遭到公司的處罰、記過,甚至嚴 重到被公司解僱,而只有我因按照課長的錯誤指示,而系
統造成負擔過重,導致活性污泥跑出。也因此被公司課長 解僱,這種不當的解僱,實在令我憤恨不平,內心永遠無 法平息這種不公平的對待。故本案被告其真正目的乃在惡 意的逃避勞工退休金之給付,蓋被告並未按勞基法規定, 按年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而原告年資累計有13年,年齡52 歲,正好即將符合勞基法及相關法規,服務滿15年,年齡 滿55歲可以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而且新制勞基法有百分之 六及往回溯每月薪資百分之二的規定,原告月薪五萬餘元 ,在公司屬高薪,當然先找我開刀,以減少公司的負擔, 所以,本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所揭諸理由,只是為惡意欺 壓 勞工的手段而已,也是眾多孤苦無依的弱勢勞工的悲 哀。本案證人李世榮依法出庭為公正陳述作證後,即遭被 告記兩大過處分,勞工合法在法庭上的行為,竟招來被告 的打壓,勞工弱勢者的權益如此被踐踏蹂躝,有誰能為他 們維護權益!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製作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影本1份、 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1份、財團法人台南勞資 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記錄影本1份、原告92年9月份至93 年2月份薪資單影本2紙、93年4月9日存證信函影本1份、被 告公司94年2月17日公告影本1份等文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王文昌、高啟超、李世榮、蕭俊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判決不利於被告請准供擔保以免假執行。二、陳述:
1、按本件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及第17條之 規定,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但被告並非依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而係因原告違反勞 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 工作規則第五十六條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是以原告根本無權請求所謂之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原告亦不否認有遭解僱(即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實 ,無非主張於事後又同意開出「非意願性離職證明書」, 表示被告認可原告係因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遭到雇主資 遣云云,為請求之依據。惟查該證明書,係原告離職後為 請領失業救濟給付,事後請求被告職員蕭淑貴開立者,為 原告所不爭,而蕭淑貴在鈞院證稱:「因原告一直找不到 工作,到了三月底時才拿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要我來填寫。 」「(原告是否是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被解僱?)
不是。依公司的工作規則被解僱的。」「是的(指依被告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公告所引工作規則被解僱),這份 公告是我們副理指示我製作的,所以這份公告由我經手。 」等語,足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蕭淑貴基於同事情 誼循私填發,原告顯非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被 終止勞動契約,自無依同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 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之餘地。
2、證人即被告公司公用課課長乙○○證稱:「因我們的廢水 是採微生物處理,如微生物處理不好發生死亡結果,水就 會發臭,通常微生物適合生長在酸鹼度中度的情況,如果 太酸或太鹼,微生物就會不適合生長,生物必須要給合理 的條件才能做好,原告應該按照我們的指導原則來操作, 但原告經常沒有照我的指示來作,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那天 原告上夜班,隔天他交接給白天班的人時,沒有交代清楚 他處理的情形,只說明微生物已經滅死,並沒有跟接班的 人指示該如何來操作或補救,而直接就離開公司,讓接班 的人不知如何處理,接班的人才打電話給我,我就指示他 如何處理善後工作。也就是說原告在當班時讓廢水湧進過 多入污水處理池內,導致微生物滅死,我在隔天到場去處 理善後時,發現是第三套系統的廢水較為嚴重,所以就先 將第三套系統關閉,並增加一、二套系統的廢水量,我並 要求當班人員將處理情況,詳細記載在交接簿上,以便後 續人員知道如何處理。第二天的夜班還是原告當班,原告 沒有理會交接簿上的記載,又將第三套系統打開,造成非 常嚴重的結果,第三套系統內的微生物均滅亡,至於第 一、第二套也是有廢水過量的情況,但不像第三套已經完 全沒有作用,而這些事件也有記載在交接簿上,我就趕快 將系統停下,打入空氣,但微生物的恢復非常緩慢,有時 需要一、二個月,甚至更久。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之前就遭 環保局開過一次罰單,而環保局有規定如果一年內開二次 罰單,就必須關廠。雖然原告打開第三套系統,因我的後 續處理,才沒有被開罰單。之前開的罰單雖然原告也有些 關連,但主要大家都有些過失需要共同承擔,但這次我認 為主要是原告身為組長沒有依原則處理,又沒有交接清楚 ,之後又打開第三套系統,導致系統恢復需要很久的時間 ,後來環保局人員在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也確實有來 檢查,發現廢水(按應係污泥)有流出,本來要開罰單處 罰,但我跟環保局人員說是我們廠房內的脫水機故障的結 果,環保局人員才說要我們趕快修復,而未開罰單,但事 實上脫水機是可以發揮少部份功用,但因廢水(污泥)太
多,無法發揮太多功用,而會廢水(污泥)過多是因先前 原告處理疏失的結果。因原告平時表現不佳,又沒有交接 清楚,我曾要求操作人員要依我的指導統一操作,只有原 告沒有依我的指示操作,所以才會導致這次的廢水量(污 泥)過多,且原告是主管,所以我才會提出處分原告,我 只是將原告的表現呈報給公司,但如何決定是由公司人事 課人員呈給董事長後決之,後來是董事長決定要解僱原告 。」「(提出交接簿影本二紙)打勾的部分是我今日陳述 的部分,就是二月七日接原告的班的人寫的。至於原告當 班的二月六日跟二月七日晚上他都沒有在交接簿上為任何 的記載。另外原告在二月十九日抽污泥的時候也發生疏失 ,他沒有記載在交接簿上,當我發現後,他才事後填載。 」等語。
原告雖極力主張第三套系統早就被白天班的人員給打開, 並不是伊打開,接班後繼續打開第三套系統,是交接人員 給予之指示云云,並請求交班的人王文昌作證。但王文昌 證稱:「二月七日上午交接時,當時第三套廢水系統已經 發生微生物滅死的情況,我有關掉第三套系統,交接給原 告時,有告知原告第三套系統不可打開。」「(二月七日 是否有乙○○協助你處理廢水,又如何交代?)有,他有 交代第三套系統之微生物已滅死,要我暫時關閉第三套系 統不可打開。二月七日我確實有交代原告不可打開第三套 系統。」「(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那天我是早班,前一 天的夜班是原告,我交接時發現污泥濃度太高,我就抽污 泥,那天晚上是原告值班,我告訴原告每四小時要測SV 三0(污泥容積指數)一次,原告後來沒這麼做,隔天早 班是高啟超接班。」等語。原告主張二月十八日晚上交接 時,王文昌曾交代流量要調到一三0,但王文昌稱:「沒 有,我只是在交接簿上寫目前流量一三0,但我並沒有交 代原告要一直保持在一三0,當時原告是組長,依他的工 作經驗,他可以自己判斷視狀況調升或調降流量。」 原告否認證人王文昌之證言,要求傳訊高啟超到庭說明, 以證證人王文昌所述不實,但高啟超證稱:「後來我二月 八日當早班,二月八日交接時,第三套設備的污泥都溢出 來,二月八日是與原告交接,當時原告沒有說什麼,當時 第三套廢水系統是打開的,我是把流量降低,但我不知道 該不該把第三套系統關閉,因原告在交接給我時,沒有特 別指示,也沒有交代要關閉或持續打開第三套系統,甚至 也沒有在工作日誌上填載。」「(二月二十日交接時,有 何狀況?)第三套系統污泥又有流出。………」「(二月
二十日早班)跟原告交接,原告沒有做什麼指示。……… 」「(二月二十日填載時,黃色螢光筆匡起來的部分有無 記載文字?提示工作日誌)交接時沒有寫。」「(二月二 十日交接時,廢水池污泥跑出會造成何情況?)環保局會 來做檢驗,如再被處罰,就會被關廠。」「(原告)經常 沒有寫工作日誌要做什麼事,而是課長要求,他才事後填 載。」等語。
次查原告輪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晚上九時至二月七日早上 九時之夜班時,原告因未注意水質變化,致微生物滅死, 失去廢水淨化效能事件,但原告身為組長,未在工作交接 簿上作任何記載。操作員王文昌二月七日早上九時接班後 ,經課長乙○○之指示,關閉第三套系統(即新厭氣池系 統),以使微生物有生息之機會,王文昌並在交接簿上記 載,新喜氣的管路已關閉,PH值拉高至7始得再開啟等 意旨,但原告於二月七日晚上九時接班後,未注意上開注 意事項,擅自打開第三套系統。二月十八日早上因廢水處 理池之污泥積壓過多,必須作清除,故規定必須四小時作 一次污泥容積量之檢測(即SV三0),王文昌二月十八 日輪早班時,在交接簿上記載其意旨,原告二月十八日晚 上九時接班後,並未檢測亦未清除污泥,案發後才任意補 記。二月十九日晚上九時原告接班後,亦未檢測污泥濃度 ,案發後才杜撰填記。凡此除有上開證人證述在卷外,亦 有交接日誌影本在卷可證,原告對所載內容,無論就形式 上或實質之真正,均無意見。
綜上所述,足見原告懶散成性,亳無責任感,輪值污水處 理場之夜班工作,不注意水質之控管,致淨化污水之微生 物滅死,失去淨化功能,又應排除水池污泥,減輕其濃度 ,竟不依規定檢測及清除污泥,嚴重影響污水處理功能, 如經環保單位查獲,將遭關廠處分,不能謂不嚴重,是以 其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顯屬重大,被告依勞基法第 十二條第四款,工作規則第五十六條第六款之規定,予以 解僱,洵無不當。
3、二月十八日因新喜氣之污泥濃度尚高,課長乙○○特別指 示切實每四小時檢測一次污泥容積指數(SV30),並以幫 浦將新喜氣內之污泥抽取出去,白天班之王文昌並在工作 日誌上有所記載,但原告接班後,竟將幫浦關閉,沒有抽 取污泥,亦未依規定檢測污泥容積指數(SV30),導致污 泥外流,經課長指責後,原告又任意作假補記SV30,亦據 乙○○、王文昌及高啟超證明在卷,並有交接簿可按,原 告雖否認關掉幫浦,又稱未事後補記,但經乙○○證稱:
「我每天都有在檢視值班人員記載的工作日誌,而我二月 十九日閱覽工作日誌時,原告尚未就其二月十八日之值班 記載任何事項,如有記載的話,應該接續寫在王文昌記載 之後,以及蕭俊茂記載之前。」等語後,原告對該證述· 亦無意見,況就該工作日誌之記載情形以觀,確有事後補 記之情形,而關於未抽取污泥一節,原告初雖否認關掉抽 取污泥之幫浦,旋又承認幫浦係伊所關閉,辯稱:「因污 泥外流,推測是喜氣污泥量太低之緣故,因喜氣污泥負荷 太大,所以只好關掉幫浦…。」云云,前後矛盾,顯不足 取,又辯稱另有一本工作日誌,伊記載在該另外之一本云 云,惟為乙○○否認有另一本工作日誌之存在,原告信口 開河,其辯解顯有不實,原告於二月十八日接夜班後,未 依規定檢測污泥容積指數,事後作假補記,且關掉幫浦, 沒有抽取污泥,致污泥外流等情,堪以認定。
4、課長乙○○就上開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輪值夜班,違 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形,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簽請 為降級處分,就二月十八日輪值夜班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 規則之情形,則於九十三年二月廿三日簽請為調職處分, 惟查處理廢水使被告工廠之排放水維持達到環保之要求, 為原告勞動契約之重要義務,身為污水處理場之組長,卻 不但未能以身作則,完成分內工作,反而一再違背工作規 則,不注意水質之控管,致微生物滅死,影響污水淨化功 能,又不依規定檢測污泥容積,並抽取污泥,致污泥外流 ,且事後作假補記污泥容積指數,其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 規則之情節,顯已重大,被告公司乃依法予以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之處分,洵無不合,被告公司依法處理,應不受其 直屬課長簽請為降職或調職處分意見之拘束。
5、被告公司為解僱處分後,由人事人員蕭淑貴製作公告,並 通知原告,亦據蕭淑貴、乙○○證明在卷,並有該公告可 稽,雖蕭俊茂證稱沒有看過,應係蕭俊茂個人沒有注意看 公告之故,不能據以否定公告之存在,況原告如不知已遭 解僱,何以知所尋求救濟?(請參閱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亦屬矛盾!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93年2月27日公告影本1份、被告公司工 作日誌正影本1份、原告薪資表影本1份、93年7月8日匯款單 影本1份、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影本1份、被告公司公用課 簽呈2份等文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蕭淑貴。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政府函查關於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對被告 公司於93年1月至2月間稽查及處罰情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0年2月25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公 用課,負責被告工廠廢水之處理,向來均無任何疏失,俟原 告於93年2月18、19日上夜班工作時,因聽從課長乙○○指 示處理廢水,竟使得活性污泥從放流口排出,雖原告隨後已 做緊急處理,而未讓被告遭受重大災害,詎課長乙○○竟謂 原告之處置有嚴重疏失,簽請上級調降原告職務,然被告負 責人一見到簽呈,卻無故批示逕為解雇,被告公司總務人員 僅稱原告因觸犯某一解雇法條,故自93年3月起不用再到被 告公司上班,且不能領取資遣費等相關費用等語,嗣經原告 數度陳情,被告卻同意開立「非志願性離職證明書」(表明 離職原因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交付原告, 顯見被告係依非志願性離職證明書所載事由將原告辭退,依 同法第16、17條規定,被告應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給 原告,然被告卻拒不發給,雖原告曾申請財團法人台南勞資 事務基金會、台南縣政府協調,被告卻僅同意發給三個月之 薪資,致原告無法接受,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於93年 2 月底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4,322元,依勞動基準法 第16、17條規定,原告可領取之資遣費(年資13年)及預告 期間(1個月)薪資共為760,508元(計算方式:54,322×14 =760,508),加上原告93年度尚有18日之特休假未休,依 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規定,被告亦應發給工資32,593元( 計算方式:54,322×18/30=32,593元),然被告均未依法 給付,為此爰依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休假工資合計為793,101元, 及自93年10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固於被告公司服務13年,然因個 性懶散,經常出錯,曾因於上班期間多次睡覺,怠忽職守而 受兩大過兩小過之處分,嗣於93年2月7日原告值夜班時,因 第三套生物池(又名新喜氣池或新厭氣池)發生微生物滅死 之情形,課長已關閉該系統,交班人員並告知第三套生物池 不可打開,但原告接班後,竟擅自打開已關閉之生物池,造 成更嚴重之後果。其後經過數日休養後,新喜氣池於同年2 月12日左右再度打開,並持續進水後,然因該池污泥濃度尚 高,課長即指示值班人員應每四小時檢測一次污泥容積指數 (SV30),並以幫浦將新喜氣池內之污泥抽取入均勻池,以 降低該池污泥量,然原告於同年2月18日值夜班時,不僅擅 自將幫浦關閉,亦未依規定檢測污泥容積指數,導致翌日清 晨新喜氣池之污泥隨放流水大量外流,則原告前開二項重大 疏失,已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56條第6款規定(不依正常工 作方法執行工作,或因故意、過失,致生重大災變),且情
節重大,為此被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不經 預告即先後以公告及口頭告知之方式,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依法原告自不得請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至原告未 領之特休假工資,被告已於93年7月8日電匯予原告,故被告 並無欠付原告任何工資。又原告於遭解雇後,因一時未能他 就,又未能領取失業救濟給付,遂返回被告公司請求開立非 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被告承辦人員蕭淑貴乃基於同事情誼而 開立該證明書予原告,然該證明書僅供原告領取失業救濟補 助而已,非謂被告即改變原處分為資遣等語,資為抗辯。二、本院經整理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項均無爭執: 1、原告自80年2月25日即任職於被告公司公用課水處理室, 為被告處理廢水,其後並擔任組長職務,93年初則與公用 課人員王文昌、高啟超等人為一組,分二班制輪值24小時 ,其中93年2月6、7日白天為王文昌值班,原告則值晚班 ,並於2月8日上午交接給值白班之高啟超;至93年2月18 、19日亦由王文昌及原告分別值日、夜班,原告並於2月 20日上午與高啟超交班,其後原告僅上班至93年2月底止 。而原告於離職之際,其93年度未休之特休假尚有18日, 且其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為54,322元。 2、被告公司公用課水處理室有要求值班人員應按值班期日、 期間依序填製工作日誌,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提出之 工作日誌一本(其中93年2月5日至2月20日之工作日誌記 載內容則經被告影印附卷,參被告93年10月21日補充辯論 狀之附件),即為公用課之值班人員所填載,兩造對該工 作日誌之形式或實質上之真正均無意見。
3、原告所持有由被告公司開立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係原告於93年2月底離職後,為請領失業救濟補助,而事 後返回被告公司,請求勞保業務承辦人員蕭淑貴開立。 4、原告離職後曾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應休未 休假18日之工資,然被告均拒絕給付,原告遂於93年4月 間先後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台南縣政府申請 調解,惟被告除於93年7月8日電匯21,870元之特休假工資 予原告外,仍以原告係因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56條第6款 規定,不經預告將其解雇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 告期間工資。
5、以上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原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影 本一份、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二份、被告公用課值班人 員工作日誌一本、原告92年9月份至93年2月份薪資單影本 六紙、被告匯款單影本一份等文件為證,並均為兩造所是 認,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原告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抑或依同法第12條第4款規定、被告工作規則第56條第6 款規定,而經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以下論述之。四、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經預告勞工 而終止勞動契約,且雇主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 予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第16、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伊得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情,固據提出被告所開立之非自 願性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對該證明書影本之真 正並無爭執,惟仍否認原告前揭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本院 查:
1、原告所持有由被告公司開立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係原告於93年2月底離職後,為請領失業救濟補助,而事 後返回被告公司,請求勞保業務承辦人員蕭淑貴開立一節 ,已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所述,證人蕭淑貴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原告於93年2月底離職後,直至同年3月底因一 直無法找到工作,而要求伊幫他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讓他得以申請失業救濟補助,然因原告係因違反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而被解雇,此與證明書上之離職原因均不符合 ,但為讓原告申請失業補助,伊個人認為比較符合原告解 雇事由者,可能就是原告無法勝任他的工作,因而勾選證 明書上離職原因之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伊所以知悉 原告係因違反被告工作規則而遭解雇,乃因原告被解雇之 公告,係由伊經手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 有被告提出之93年2月27日公告文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公 告之說明欄謂:「公用課水處理室丙○○同仁,於當班時 間,多次未依主管指示執行工作,造成污水處理廠運轉失 常,排出不該外流之污泥及污水,影響放流水排放之標準 。依工作規則第56條第6款規定:『不依正常工作方法執 行工作,或因故意、過失,致生重大災變。』,公司得不 經預告,逕予解雇。」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而證人 蕭淑貴前開證述情節,復均為原告所是認,則證人前開所 述自堪採信,並足認被告所開立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其作用僅在於供原告申請失業救濟補助而已,並不足以證 明原告確依該證明書上所載離職事由而被解雇。 2、雖原告否認有收到被告之解雇令及見過上開公告,惟其自 行提出其於93年4月9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上卻寫明:「 ‧‧‧在民國93年2月19日早上8點左右,喜氣池的活性污 泥從放流口流出,被課長發現,就大發雷霆,說要把我組
長職務調降‧‧‧結果簽呈上去,得到的是老闆要把我解 雇。當我得知消息時,我和太太馬上到公司找總廠長(劉 勝雄先生)陳情,他說老闆已經批示下來,說要解雇我。 當天我本來還要上晚班,所以就打電話請示課長,結果課 長說你不要來上班了‧‧‧老闆一拿到簽呈,也不追究原 因,以及事情的來由,就馬上簽解雇令,連資遣費也拿不 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參以課長乙○ ○於93年2月23日擬具將原告職務予以更換之簽呈,被告 負責人確批示:「該員行為屬瀆職行為,依工作規則得以 逕行解雇。(非不適任)」等語,有被告提出原告並無爭 執之簽呈一份為證(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75頁),足證原 告對其解雇事由,於其離職前夕即已知悉,甚且於離職前 並企圖挽回被告之決定,則原告之離職,被告顯未先行預 告,原告並知悉其無法領得資遣費,此與雇主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之解職應先行預告之情形,顯有差異,乃原告主 張伊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離職云云,顯與 前揭調查結果不符,自無足取信。
五、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而雇主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 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但不包含退休 金或特休假之工資),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 18條所明定。此外,被告工作規則第56條第6款復規定:勞 工不依正常工作方法執行工作,或因故意、過失,致生重大 災變,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雇等情,有被告提出被告工 作規則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抗辯伊 係因原告違反上開工作規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原告無權請求 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陳稱:93年 初舊曆年過後工廠開工時,第三套生物池就因負荷過大、不 正常運轉而於93年1月28日發生微生物滅死情況,此與伊於 93年2 月6日值班處理情形無關,至伊2月7日值班時,交班 人員王文昌只是關閉第二套流至第三套之水量,並無關閉整 作第三套系統之情狀,且王文昌還交代伊一定要持續打開第 三套系統正常運作,故伊93年2月7日之處置只是依交班人員 之指示去做;至93年2月18日原告值夜班時,交班人員王文 昌則告知課長指示要調高新喜氣池之流量至130,且反覆強 調不可調低流量,伊即依其指示操作,然因持續保持高流量 ,導致新喜氣池負荷過高,污泥量過多而溢流,伊並無何疏 失,且被告公司甫於93年2月4日因污泥溢流而遭環保局處罰 ,依法被告將有三個月之改善期間,則在這三個月期間內,
被告並不會遭受任何處罰或關廠處分,因此93年2月19日上 午污泥外流事件,顯未對被告造成任何損害,故伊並無違反 工作規則之情事等語。本院查:
1、關於原告於93年2月6、7日值夜班情形: A、證人即被告公用課課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那天原告上夜班,隔天他交接給白 天班的人時,沒有交代清楚他處理的情形,只說明微生 物已經滅死,並沒有跟接班的人(王文昌)指示該如何 來操作或補救,而直接就離開公司,讓接班的人不知如 何處理,接班的人才打電話給我,我就指示他如何處理 善後工作。也就是說原告在當夜班時讓廢水湧進過多入 污水處理池內,導致微生物滅死,我在隔天到場去處理 善後時,發現是第三套系統的廢水較為嚴重,所以就先 將第三套系統關閉,並增加一、二套系統的廢水量,我 並要求當班人員將處理情況,詳細記載在交接簿上,以 便後續人員知道如何處理。第二天的夜班還是原告當班 ,原告沒有理會交接簿上的記載,又將第三套系統打開 ,造成非常嚴重的結果,第三套系統內的微生物均滅亡 ,至於第一、第二套也是有廢水過量的情況‧‧‧」等 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