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承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150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承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承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偵查(自 訴)機關年度案號部分均漏載「第9921號、112年度偵字第8 86號、第910號、第920號」,均應予補充之),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 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 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 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
3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 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 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