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吳澄軒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審理終結,聲請人即被告吳澄軒已暫 無到庭應訊之必要,加以具保並限制住居已足以擔保被告不再 有逃亡,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被告以新臺幣10萬 元交保,並限制被告住居於住居所而停止羈押等語。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 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妨害秩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 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妨害秩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妨害秩序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警方要求被告受檢時被告亦有 逃逸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 要,經本院裁定自112年9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㈡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經起訴後,被告 係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本院發佈通緝,迄112年9 月13日始為警方緝獲,已有逃亡之事實;再酌之被告於111年 間,即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嗣經緝獲到案後, 再自112年1月間起,迄112年9月13日緝獲時止,分別遭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先後發布通緝,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當有事實足認被告若獲 釋在外,仍有逃亡之虞,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末衡諸被告所 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 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 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 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以其他 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 利進行;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