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85號
ILDM,112,聲,585,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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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羅羽雯



被 告 盧毅恆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周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字第2785號、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羽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盧毅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0元具保,由具保人羅羽雯出具現 金保證後釋放被告,嗣被告就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影 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已堪認定。又查, 被告之住所未經變動,亦未在監在押,然經聲請人以被告所 陳報之住所即臺東縣○○鎮○○路00號住處送達執行傳票,命被 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 到案,且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於112年9月5日帶同被告到案 亦未果,復經派警拘提無著,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傳票 送達證書3紙、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1份、被告及具保人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接受執行之 通知合法送達於被告及具保人,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 條意旨,本院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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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