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44號
ILDM,112,聲,544,2023110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清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1466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胡清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清登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 且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均係在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2年6月2日前所犯,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36至3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 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 、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2年10月24 日宜院深刑仁112聲544字第015002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