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34號
ILDM,112,簡上,34,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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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宸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
2年5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30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宸羽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宸羽係坐落於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 ○○路000巷00號,下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明知建築物 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且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 復工,竟未經宜蘭縣政府審查許可發給建造執照,即自民國 105、106年間某日起,在上揭地號土地上,擅自僱請不知情 之成年建築工人增建建築物,業經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發現, 先後於110年2月1日、110年7月21日,分別以員鄉工字第109 0018829號處理違章建築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員鄉工字 第1100010280號處理違章建築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通知被 告停工,被告收受上開通知單後,仍擅自復工不從制止。因 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 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 經制止不從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宜蘭縣員 山鄉公所110年2月1日員鄉工字第1090018829號處理違章建 築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110年7月21日員鄉工字第110001 0280號處理違章建築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宜蘭縣員山鄉 公所送達證書、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 受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辯稱:沒有收到第二次制止復工的 通知單,且我只有裝潢,沒有建造行為等語。經查:(一)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有於110年2月1日以被告違反相關建築法規擅自建造建築物,命被告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停工(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復於110年7月21日以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建造建築物,前經勒令停工通知單通知仍繼續施工,再命被告通知立即停工(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且上開通知均有寄存送達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並張貼於本案建物牆面上,被告亦有至員山郵局領取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等事實,有宜蘭縣員山鄉公所110年2月1日員鄉工字第1090018829號處理違章建築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110年7月21日員鄉工字第1100010280號處理違章建築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各1份、宜蘭縣員山鄉公所送達證書2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6、8-13頁),被告亦未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68-6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按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 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 以下罰金,建築法第93條定有明文。建築法第93條係採行政 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須經主管機關作成2 次行政處分,一係「勒令停工之命令」,一係對行為人就該 業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後之「制止命令 」。且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制止復工之行政處分,必須合法 送達於行為人,行為人知悉上述義務後仍不履行,方能以前 揭刑責相繩。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 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工地那邊當時都沒有人住,也不知 道上面有貼公告,通知都寄到我父親的戶籍地,我父親都沒 有通知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3頁)。則宜蘭縣員山鄉公 所固已於110年7月21日寄發制止命令(即第二次勒令停工通 知單),然斯時被告之戶籍地係位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 號,而非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是宜蘭縣員山鄉公所 實際上並未對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地為送達,此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且該次制止命



令係寄存送達於員山派出所,而110年度寄存送達於員山派 出所之領取紀錄,均業已銷燬,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曾經領 取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又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固有將第二 次勒令停工通知單以張貼之方式留於本案建物現場,然此並 非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送達方式,故尚難認行政處分已對 被告生效。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有第2次制 止命令存在、或行政機關有以其他方式使被告知悉有第2次 制止命令之內容,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認本案被告 已知悉制止命令而仍復工之情事。從而,本件上開第二次勒 令停工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業已獲悉上開通知單之內容,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就 依建築法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意, 難憑此遽以建築法第93條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建 築法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 罪心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3 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 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違反建築法之行為,尚屬不能證 明,已如上述,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第3款、第452條之規定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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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