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3時37分」之記載應更 正為「15時37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44號
被 告 鄭智達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12年9月24日13時37分,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得張椀鈞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做為日後代 步及運送物品之工具。
二、案經張椀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智達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椀鈞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查報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一覽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 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白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