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83號
ILDM,112,簡,783,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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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8號
  被   告 廖明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欽鄭軍豪於民國111年1月2日5時15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0號之山隆加油站,因洗車發生口角爭執,詎廖明欽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擊鄭軍豪之頸部,自後方環抱鄭 軍豪,勒住鄭軍豪之頸部,並壓制鄭軍豪,致鄭軍豪受有嘴 唇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軍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軍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光 碟1片及現場照片3張、本署詢問(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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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