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82號
ILDM,112,簡,782,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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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3、4行所載「自用小客貨車停放緊靠其自用 小客車旁導致無法進入車內」乙節,更改為「自用小貨車停 放緊靠其自用小客車旁導致其無法進入車內」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42號
  被   告 黃睿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廷因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9時46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旁空地上,見吳哲安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停放緊靠其自用小客車旁導致無法進入車內,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之方式踢該車之前方塑膠車體及車 身,致該塑膠車體及鈑金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哲 安。
二、案經吳哲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廷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哲安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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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