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53號
ILDM,112,簡,753,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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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宣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8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宣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補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八 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宣宏嗣已支付竊得沙 士之價款新臺幣十二元,其父劉高源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 獲告訴人諒解,見卷附統一發票及和解書即明,堪認告訴人 所受損害已受填補,是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沙士一瓶宣告 沒收即屬過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另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予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83號
  被   告 劉宣宏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宣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25日11時3分,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金富士超 商內,趁賣場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賣場內陳列之沙 士1瓶後離去。嗣經賣場人員黃建峰發現後報警處理。二、案經黃建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宣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峰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統一 發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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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