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42號
ILDM,112,簡,742,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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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泳裝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更正為「案經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振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竊得之泳裝1件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86號
  被   告 吳振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標於民國112年8月17日9時4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號寶雅生活館宜蘭神農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經理簡信慧疏未注意看管商品之際, 徒手竊取克萊緹大女泳裝1件(價值新臺幣890元)得逞,旋 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簡信慧於112年8月17日9時50分許,發 現前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暨照片、失竊物品清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遭竊案時序擷圖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克萊緹大女泳裝1件為其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將前開物品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變得其他財產上 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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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