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壹盒、臘肉兩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扣案被告蔡一峰所竊得之雞蛋1 盒、臘肉2條,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28號
被 告 蔡一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一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5時50 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號「日月宮」內之冰箱,徒 手竊取謝文惠管領擺放於宮內冰箱之雞蛋1盒、臘肉2條得手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一峰之供述。
(二)被害人謝文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4張。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