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達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智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 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係指供旅客 上下或聚集之地,即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行竊之地點為宜蘭車站前候車大廳,該處性質上為一般旅客 搭乘火車時必經之停留及聚集處所,自該當該款對「車站」之 定義,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 盜罪,公訴意旨容有未當,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而被告雖經 傳喚未到,然本院業於傳票上載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 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 力薄弱,恣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素行難認良好(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斟酌本案被告 犯罪手段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然未全數返還或賠償告訴 人,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其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背包1個及內含之錢包1個、現金200元、鑰匙1把 、梳子1把、漢堡1個等物,均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其中背包1個、錢包1個、現金100元、鑰匙1把、 梳子1把、漢堡1個等物,業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餘 現金100元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94號
被 告 鄭智達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達於民國112年8月9日17時59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 0號臺灣鐵路管理局宜蘭車站前候車大廳,見劉庭碩所有之 包包1個(內含錢包1個、新臺幣【下同】200元、鑰匙1把、 梳子1把、漢堡1個)放置在該處椅子上疏於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包包1個( 內含錢包1個、200元、鑰匙1把、梳子1把、漢堡1個)得手, 隨即步行逃逸。嗣劉庭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庭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智達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劉庭碩包 包之事實,惟辯稱:伊想要找東西吃,所以拿那個包包,但 裡面沒有錢,伊就將包包丟掉了,警詢時說有拿裡面的錢, 是因為警察打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劉庭碩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未扣案之 現金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 取之包包1個、錢包1個、100元、鑰匙1把、梳子1把、漢堡1 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