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修
李芃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修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芃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陳國修、李芃凱於 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修、李芃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鋁棒1支固為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遍查卷 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2人作為犯罪所使用之物,亦非屬違 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0號
被 告 陳國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芃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修於民國112年3月22日0時30分許,與張驛儿(尚無證 據證明知情,所涉本件妨害秩序及毀損等另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搭乘李芃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懸掛「BKJ-3502」車牌),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空 地,陳國修見到林順龍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 引車停放在該處,因認為日前與該車發生行車糾紛而懷恨在 心,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請李芃凱駕車載其返回該處,陳國 修下車後,持鋁棒砸林順龍曳引車之前擋風玻璃、前車頭左 右兩側燈具總成及兩側電子式後照鏡組總成,過程中,李芃 凱見狀下車想要阻止陳國修,但因陳國修在砸車時差點揮到 李芃凱,李芃凱因而有所不滿,見陳國修於砸車時使用的鋁 棒飛落一旁,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撿起鋁棒砸林順龍曳 引車之左側後照鏡,造成林順龍曳引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 前車頭左右兩側燈具總成及兩側電子式後照鏡組總成損壞不 堪使用(損失約新臺幣30萬元),足生損害於林順龍。嗣林 順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鋁棒1支。二、案經林順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修、李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順龍、證人陳振瑋、許家綸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 人提出之保險估價單1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 影像及截圖照片1份等在卷可稽,復有鋁棒1支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陳國修、李芃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國修、李芃凱與同案被告張驛儿上開行 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云云。惟依告訴人提 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發現僅有1人(被告)持棍棒下車且因 天色昏暗又無路燈光線照明致無法顯示完整案發過程乙節,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5月4日警礁偵字第11200 07950號函覆說明及所附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1張 在卷可稽,另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我行車紀錄器有拍到 ,他們是一人走一邊,3個人一起敲,一個敲車頭,另外兩 個敲左右邊,我可以提供畫面,畫面是3個人都有敲,過程 沒有很久等語,惟經責警調查,告訴人經警通知逾期未到場 說明,前開影像已隨案檢附,惟影像模糊致難以辨識乙情,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8月2日警礁偵字第11200 09605號函覆說明及所附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1張 在卷可稽,依被告陳國修、李芃凱及同案被告張驛儿之供述 內容,亦難證明被告陳國修、李芃凱有與同案被告張驛儿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陳國修、李芃凱所為尚與妨 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 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