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57號
ILDM,112,簡,557,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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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洪云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云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大陸中國銀行個人存款證明」電子檔上之「中國銀行存款證明專用章」之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第10行所載「偽造蓋有『中國銀行存款證明專用章』印 文之『大陸中國銀行個人存款證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郭洪云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被告以偽造之「大陸中國銀行個人存款證明」電磁紀錄,持 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而申請來臺,該存款證明自屬準特種文 書無疑,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論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然簡易判決處刑書以 載明被告係以網路申請,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 卷第17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行使 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 實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旅行社人員間具犯意聯絡,且有行為 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臺灣旅行社職員



為線上申請,屬間接正犯。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1134號判決見解、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 偽造之「中國銀行存款證明專用章」印文1枚,揆諸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復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固有明文。然本案之存款證明電子檔,係透過 網際網路上傳交予內政部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被告 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5號
  被   告 郭洪云 (大陸地區人民
            女 37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6月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8樓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大通證號(護照號碼):T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洪云大陸地區人民,為符合申請來臺從事個人觀光自由 行活動之條件(需有大陸地區年收入達人民幣12萬5,000元以 上之工作證明或銀行存款達人民幣5萬元以上證明),詎其於 民國106年7月18日某時,在福建省福州市○○區○○○○○○巷00號 大陸中國國旅(福建)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公司不詳姓名之人員,代其填 寫大陸人士來臺觀光自由行申請資料表,並由郭洪云提供其 大陸身分證、大陸通行證、相片2張、人民幣1,000-2,000元 之價金等,透過上揭大陸旅行社人員,幫其偽造「大陸中國 銀行個人存款證明」,以符合來臺之資格(大陸地區存款達 人民幣5萬元以上),後再由上揭旅行社將偽造之個人存款證 明等相關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臺灣翰翔旅行社,由臺灣翰翔 旅行社以網路申請方式,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其來臺從事個 人觀光自由行活動,俟內政部移民署人員線上實質審查後, 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0),再由大陸旅 行社人員將該入境許可證通知其親自領取使用,終使其能於 106年7月21日(持大陸同胞單次旅行證),順利由新北市八里 區臺北港入境臺灣觀光自由行,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 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國境線上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洪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我沒有中國銀行存款,但那是旅行社做的,我不知情云云。 2 被告申請來臺從事個人觀光自由行活動所檢附之資料,包含被告之大陸人民來臺申請資料、大陸地區身分證、大陸通行證、大陸人民往來臺灣簽注及偽造之「大陸中國銀行個人存款證明」等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辦理相關出國旅遊行程,雖可委由旅行業者辦理,然相關 資料證明必由參加者提出並填具相關表格,自無可能係被告 僅提供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



灣通行證及照片給旅行社代辦人員,其餘所需之資料均由旅 行業者於不詢問被告之情況下自行偽造。按「大陸地區人民 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年滿20歲,且有相當新臺 幣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 臺幣50萬元以上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之1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訴 字第58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 被告與上揭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人員就上開 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臺灣翰翔旅行社承辦人員,向我國內政部移 民署申請來臺旅遊時行使偽造之存款證明,請論以間接正犯 。至上揭偽造之存款證明1紙,雖係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 物,惟該存款證明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內政部移民署用以申 請入境許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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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