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榮章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23時4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 ○鄉○○路00○0號住處2樓,因細故與住處外1樓之林文誠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小石子數枚丟擲之方式,攻 擊林文誠,致林文誠受有右手拇指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林文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榮章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小石子數枚丟擲,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將小石子丟到路面,林文誠 的傷是他自己砸我腳踏車造成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23時4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 路00○0號住處2樓,因細故與住處外1樓之告訴人林文誠發生 爭執,並持小石子朝屋外丟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芯蕙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吳國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2頁至第4頁、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2頁至第36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林文誠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樓,被告係於上址2樓不斷 持小石子數枚我丟擲,我被丟中3、4次,只有右手大拇指有 明顯之傷勢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互核與證人李芯 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國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又告 訴人於案發後之111年12月12日隨即至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宜蘭仁愛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手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 受損之傷害乙節,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核其所受傷勢,與證 人林文誠、李芯蕙、吳國成證述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過程、 部位所造成之傷勢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 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固爭執稱:證人吳國成長期住在告訴 人家,是告訴人的朋友,說的話不實在,證人李芯蕙說的也 不是事實等語。查證人李芯蕙雖為告訴人之配偶,惟非謂證 人與告訴人間具有親屬關係,則證人之證詞即一概不可採信 ,法院仍應綜合卷內所有證據綜合判斷其證詞之憑信性如何 。考量證人吳國成雖為被告朋友,然其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當時我聽到外面很吵,所以出來看看,看到林榮章從樓上 往林文誠方向丟石頭,好像是因為有一條路林榮章不給別人 停,用腳踏車占住位置,當下被丟的時候,林文誠沒有說受 傷,我不知到林文誠手為什麼會受傷,警察到了之後林榮章 才下來等語(偵卷第16頁及其背面),證人吳國成既係在場 見聞衝突之發生,且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傷害行為過程 ,包括衝突起因、事發經過、衝突如何結束等重要基本事實 部分,均能詳盡描述,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相符,未見誇大,
且其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冒著偽證罪 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吳國成之證詞當已具一 定之憑信性,就事發當下過程應係據其所見而為陳述。證人 李芯蕙雖為告訴人之配偶,然其係當時在現場親自見聞,且 其證述之情節與告訴人、證人吳國成之證述互核相符,其證 詞自不因具有親誼關係即遽認有偏頗之虞而不可採。至被告 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係自己砸腳踏車造成的等語,然被告於 警詢中係稱告訴人情緒激動且瘋狂手持鐵棍亂敲腳踏車等語 (見警卷第15頁),於此情形下告訴人受傷部位實較可能為 於虎口、手掌等處,而不會僅有右手拇指挫傷此一傷勢,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其未朝告訴人丟擲小石子等語,然其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丟擲小石子是因為告訴人在砸其腳踏 車,所以要警告告訴人,我往陽台正下方丟等語(見警卷第 18頁;偵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腳踏車停 放於其住處1樓正對面草叢附近位置乙情,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32頁),若如被告所述係要警告在砸其腳踏 車之告訴人,則其理當將小石子朝腳踏車附近丟擲,方可達 其效果,然經本院當庭提示現場照片供被告指認其所辯丟擲 位置,其竟指向陽台正下方住處1樓與柏油路面相接處(見 本院卷第35頁),物理上顯不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 足採。且其既係為警告告訴人而朝在腳踏車附近之告訴人丟 擲小石子,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朝他人丟擲小石 子,將會造成擦、挫傷等傷害乙節,應可知悉,仍執意為之 ,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衝 突,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等情,所為誠屬不該,犯後仍飾詞否認 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態度難謂良 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 休,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小石子數枚,固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然未據扣案,目 前是否存在不明,亦非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
預防再犯之目的,並考量小石子數枚之財產上價值及執行沒 收所需之成本,沒收該小石子數枚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若遽令沒收勢必增加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並受有指甲受損之傷害,然遍查卷內相 關資料,告訴人均未提及此部分傷勢,且宜蘭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告訴人受有「右手拇指 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是 否確實有此部分傷勢,容有不明確之處,而有合理懷疑存在 ,是依本院現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確受有 「指甲受損」之傷勢,而屬無法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傷 害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