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喬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
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喬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喬恩於民國111年5月6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 天宮旁抽菸,因菸蒂彈丟到在場之王聖皓而遭王聖皓嗆聲,竟 心生不滿,見王聖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旋騎乘機車搭載李晉維(原名:張博鈞、另行審結)上前 追趕,追至宜蘭縣蘇澳鎮蘇東中路與移山路口時,趁王聖皓在 該處停等紅燈,王喬恩、李晉維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上前先徒手毆打王聖皓,李晉維復持安全帽毆打王聖皓 ,致王聖皓受有臉、頭皮挫傷、右膝傷口等傷害;王喬恩、李 晉維再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王喬恩先踹倒王聖皓所有 上開機車後,李晉維亦腳踹該機車,致該機車車殼多處擦傷、 前方向燈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
案經王聖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王喬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喬恩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晉維之供述
、告訴人王聖皓之指訴、證人阮巧瑜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之傷勢相 片4紙、車輛毀損相片14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0 紙附卷可稽,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李晉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好其情緒,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而 與李晉維共同毆打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機車,所為誠有不該 ,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為憑(調偵卷第2 頁),僅因共犯李晉維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未能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及 財物毀損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無子女,之 前從事餐飲業,經濟尚可,家中尚有母親、祖母及姊姊,無需 扶養他人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間接近,被害人同一 ,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