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雲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惠雲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 歌唱城卡拉OK」店工作期間,結識至該店消費之林水溶後, 與林水溶有財務糾紛。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21時許, 見林水溶駕駛自小客車前來「歌唱城卡拉OK」店向其要錢時 ,竟站在林水溶之自小客車車旁,對坐在車內駕駛座之林水 溶恐嚇稱其在該處工作十多年,認識許多兄弟,如果林水溶 再來要錢,就要找兄弟去找林水溶等語,使林水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 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項陳述外,另 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即證人林水溶於警詢、偵查及證人曾晉泓於偵查 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告訴人 一個人開車過來,伊有進入車內坐在副駕駛座,告訴人問伊
要不要撤回告訴,因為伊有告他,告訴人說要伊在羅東混不 下,要伊滾回大陸,伊說在這裡工作十來年,伊也不怕,這 間店是兄弟開的,來鬧場要想想看後果,因為伊之前常被告 訴人勒索,伊沒有說要找兄弟修理告訴人等語。五、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說 在該處工作十多年,認識許多兄弟,如果告訴人再來要錢, 就要找兄弟去找告訴人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 時我車子後座有一位朋友曾晉宏(曾晉泓之誤)。但我沒有 他的聯絡方式,我之後會提供給警方」等語(見111年度偵 字第6133號卷第8頁反面),證人曾晉泓於本院審理時卻稱 :「(林水溶有無你的聯絡電話?)有,就在他那裡工作 時有留聯絡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見告訴人早 已有證人曾晉泓之聯絡電話,何以其於警詢時卻稱沒有證人 曾晉泓的聯絡方式,已有可疑。再者,告訴人係於案發後之 111年6月11日始到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此時距告訴人 所稱遭恐嚇之時間110年11月26日將近8個月之久。另觀以告 訴人於111年4月5日曾到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報案,指稱被 告侵占其訂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 4541號卷第6頁),而該3萬元之爭議即係本案之源由,此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起訴書記載你在110年11 月26日下午9時前往歌唱城卡拉OK之目的為何?)我是要去 向被告討這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明確。而衡諸 一般常情,若被告確有於110年11月26日恐嚇告訴人,告訴 人於111年4月5日至成功派出所報案時,理應會對被告侵占3 萬元及恐嚇之行為一併提告,然告訴人當時卻隻字未提其有 遭被告恐嚇乙事,而係直到111年6月11日才到另一派出所報 案遭被告恐嚇,此顯有違常情。
六、又證人曾晉泓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坐在告訴人所開 車子的駕駛座後面,告訴人坐在駕駛座,駕駛座車窗有打開 ,被告站在車子駕駛座外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133號 卷第4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稱:伊當時坐在車子右後 方即駕駛座右後方,被告在副駕駛座那邊車子外面跟告訴人 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證人曾晉泓就其當時坐 在車內及被告站在車外之位置之說法前後並不一致。再者,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伊提出來要去唱歌,當時曾晉 泓在伊家裡,離開歌唱城後,兩人就回到伊家裡一起喝酒等 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證人曾晉泓則證稱:工作結束 後,是伊提議要去唱歌,伊先回家洗澡,告訴人後來開車到 伊家裡接伊過去歌唱城,離開歌唱城後,告訴人送伊回家, 各自回家,沒有一起喝酒等語(見本案卷第92、93頁),可
見告訴人、證人曾晉泓就其等為何至「歌唱城卡拉OK」及離 開後去何處之說詞亦彼此矛盾,若證人曾晉泓當時確有在場 聽聞告訴人遭被告恐嚇,何以其等之說法卻如此大相徑庭, 可見證人曾晉泓當時是否有在車內已有可疑。則告訴人、證 人曾晉泓之前開證述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可指,實難僅憑其 等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恐嚇之犯行。
七、至於被告雖自承有對告訴人稱:這間店是兄弟開的,來鬧場 要想想看後果等語,然此僅係告知告訴人若來鬧場,要考慮 鬧場的後果,並非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自與刑法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依 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揆諸上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犯罪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