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46號
ILDM,112,交訴,46,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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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平於民國112年2月21日8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柴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鄉 柴圍路25144號電桿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駕車以時速40公里之車速超速(速限每小時30 公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沈游甘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鄉柴圍路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 注意右方來車並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在交岔路口發生 碰撞,致沈游甘受有全身多處創傷、頸椎骨折、多處肋骨骨折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林家平於肇 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游甘之子沈東駿沈忠信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家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目擊者鄭毓馨、娃娃車隨車



人員陳玉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沈東駿沈忠信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 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本院勘驗筆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門診病歷紀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又參酌被告於上開錄影光碟 約07:57:07秒時,駕車駛至路口前第1支電桿附近,約0 7:57:10秒時駛入路口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而該處路口第1支電桿至路口處距離為35.5公尺,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6月13日警礁偵字第11200105 43號函及所附現場圖、測量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 院卷第41至50頁、第220至221頁),推估被告肇事前車速 約為時速40公里,一併說明。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 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相卷 第92頁),駕駛前揭車輛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道路速限為時 速30公里,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前揭交岔路口,依上 揭說明,則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為肇事因素; 另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亦為肇事因素。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認:被害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右 方來車動態,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幼童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超速



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覆議意見亦 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幼童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至6頁、 本院卷第77至80頁),亦同本院前述認定。而被害人未履 行上開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 態樣係攸關路權歸屬,相較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 行駛之過失而言,應係更為高度之注意義務,是本院認被 害人之過失在本件應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為肇事次 因,附此敘明。   
(三)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全身多處創傷、頸椎骨折、多 處肋骨骨折,經送往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到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超速通過路口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受有前述 嚴重傷勢,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 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且犯後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 成和解;復參酌被害人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 暨被告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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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