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附民字,112年度,56號
ILDM,112,交簡附民,56,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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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許柏林
被 告 沈錫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7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一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 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又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 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沈錫輝所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76號過失 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判決在案,惟原告 遲至於112年10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 卷可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 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 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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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