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875號
ILDM,112,交簡,875,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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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泰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9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泰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109年度簡字 第993號」更正為「109年度交簡字第993號」;犯罪事實欄 一第11行所載「139.1MG/DL」補充為「139.1MG/DL(即百分 之0.1391)」;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曾顯權於警詢時之證述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78號
  被   告 莊泰白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泰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國112年8月25日12時至12時30分 ,在其宜蘭縣○○鎮○○路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6時3 0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44分,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曾顯權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受有頭部外傷併 創傷性腦出血、左額頭撕裂傷等傷害後送醫救護(曾顯權未 受傷)。嗣於同日17時31分,經警委託礁溪杏和醫院採集莊 泰白血液,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9.1MG/DL,換算其吐 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泰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66毫克之情 ,亦有杏和醫院檢驗報告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鑑定許可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等附卷可 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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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