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855號
ILDM,112,交簡,855,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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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 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14號
  被   告 簡志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達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9時至10時許,在宜蘭縣○○鄉○○ 路0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1杯,復於同日14時至15時許 ,在宜蘭縣羅東鎮南門路路旁飲用啤酒3、4瓶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宜蘭縣○○鎮○○路路○○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上開住處,再於同日1 6時55分許,自住處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7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7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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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