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保險字第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00
0元,暨自民國(下同)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之妻徐方金秀(下均稱被保險人),前以自己為要
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契約
內容包括「主契約保險金額六十萬元」暨「附加契約:傷
害契約保險600,000元及住院日額1,200元」兩部分,受益
人於保險期滿為徐方金秀,被保險人身故時則為原告乙○
○,保險始期為民國83年12月16日起,保險期間為終身,
繳費年期為15年,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徐方金秀
生前均已按期繳付保險費,被告也核保收費,故該等保險
契約(包括主契約及附加契約)均已成立並生效。惟被保
險人徐方金秀於92年5月1日因意外誤食鹽酸發生腐蝕性傷
害之「食道炎合併敗血症」及「雙側肺炎」,住院於奇美
醫院並接受手術,住院15天之後,因病危而出院,並於92
年5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不幸死亡。
㈡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時,除主契約部分被告照為賠付外
,有關附加契約之傷害特約60萬元及住院日額1,200元乘
15天住院日數,計18,000元之部分(1,200元×15日=18,
000元),總共618,000元之部分,被告竟然以無明確意外
事故為由,拒絕理賠及拒絕給付保險金。按為避免保險人
惡意遲延給付,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特設有保險人因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約定期限或接到通知後15 日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本件原告約於92
年5月底、6月初,即已檢齊全部文件交予被告申請理賠,
而被告於92年6月30日才函覆拒賠。為方便計,爰以被告
拒賠函文之翌日,即92年7月1日為遲延利息計算之始日,
併為請求之。
㈢原告不須就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因而
死亡,負舉證責任:
⒈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其但書亦明定:「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
「法律別有規定」者,如勞動法上之「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7條職災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必須由雇主舉證
證明自己沒有過失才不必負責。至於「顯失公平」情形
則是一種「不確定法律概念」,必須依具體事實來作認
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就此提出特別要
件說,其內容為: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體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不但重申
前開判例之要旨,且於判決中剖明:人壽保險之保險受
益人(即如本件之原告)只要證明:⑴與保險公司有保
險契約存在。⑵有發生事故死亡之事實。如果係保險公
司認為是「自殺」,必須自己去證明有自殺行為,而不
是由受益人證明是意外事故死亡,換言之,該判例所說
之特別要件在人壽理賠上就是受益人證明有契約存在及
有事故發生即可,可知受益人無庸證明「被保險人是因
意外事故而死亡」。而本件被告自承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人壽保險及其傷害特約、醫療附約,而原告起訴
時亦提出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知原告業已就人壽保險契約
原告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的「特別要件」(亦即前述之有
保險契約之存在、已發生事故死亡之事實)證明妥畢。
苟被告認為此事故是自殺行為,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
暨判決所示,應即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
證明書,係屬公文書,其上既載徐方金秀之死亡方式為
意外死,而非載自殺,依法即應逕認徐方金秀係意外死
亡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參照)。至對於公
文書形式上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才有向作成公文
書之機關查證真偽之必要(同前開法條第2項),特併
為陳明。
⒊末按,一般「傷害保險」或「附加傷害特約」所稱「意
外傷害」之定義,過去財政部保險司在87年8月13日作
出行政解釋意外傷害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所致者」,而現在保險法第131條據此行政解釋正式
增列第2項,亦即「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已十分具體明確。本件被保險人
之傷亡顯非由疾病所引起,且是外在之突發事故所致,
依法被告即應予賠付,實至為灼然。
㈣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死亡,而非自殺:
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惟圓92相000583字第65691
號覆函明確指出:「據死者配偶表示當日上午,死者仍
與其一起在豬圈工作,精神上並無異樣,唯於工作後休
息之空檔,其才發現死者坐在屋門之椅子上,手中留有
半塊已食用之麵包,桌上並有清潔劑,因該清潔劑平日
係放直於屋內桌上,又無明顯之標記,死者本身亦不識
字,可能因而誤食」。
⒉奇美醫院92年11月27日(92)奇醫字第5332號覆函附件
病情摘要,雖載「而急診護理記錄單『憂鬱症』可能是
子女的說明或他院轉診單記述」等不確定、猜測性之說
詞,然而:
⑴被告答辯狀所指引之佳里綜合醫院病歷內容摘要及奇
美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均屬私文書,原告就該等文書
內載之「自殺意圖」及「憂鬱症」等記載,予以否認
之。況且原告或原告家屬,並未曾向該等醫院陳述徐
方金秀「意圖自殺」或有「憂鬱症」。該等字眼,應
係文書之紀錄人推猜臆測的意見而已!
⑵與被保險人同居之原告本人於鈞院92年11月7日庭訊
時已稱:「(法官問:被保險人是否有憂鬱症就診?
)沒有」、「(法官問:被保險人死亡前是否有睡不
著的情形?)沒有,被保險人都跟我女兒去醫院看心
臟病,並沒有聽醫生說他有什麼情形」。
⑶轉診之佳里綜合醫院93年1月16日(92)佳醫字第922
330號覆函卻明白敘稱:「病患於92年5月1日乃首度
於本院就診,就診時意識狀態已有所變化,故無法由
臨床及心智檢查確知是否患有憂鬱症之確切診斷。另
因病人過去病史不明,本院並未於轉診單上記載病人
有憂鬱症」。循此,奇美醫院前開信口開河之假設性
說詞,暨被告狀稱:「顯未將死者憂鬱症(或生前睡
不著覺)之情形列入考慮」云云,均已被駁澄。更何
況,絕大多數有憂鬱症或平常睡不著覺情形的人,未
必然會去自殺。被保險人並無精神科之病史病歷,睡
不著覺至多屬更年期現象而已,被保險人家庭和樂,
理當不會自殺。
⑷綜上所述,醫院醫師並未到意外事故現場,故其僅能
作「臨床病狀之判定」,而無從為「事故發生動機之
判斷」。奇美、佳里兩家醫院函覆既表示無由判斷是
否誤食或非誤食,即應證認原告主張「誤食」為真正
,亦應即受有利益判決。
⒊救護車司機在急忙中以其主觀看法恣意勾選記錄表選項
,護士小姐或家屬在忙亂中也會慌張簽字,均屬事所常
有,應不足資為是否確係自殺之憑據。
⒋綜上,本件原告與被保險人徐方金秀,均是經營養豬場
之農民,事件發生乃單純因徐方金秀幫忙豬舍工作後返
回室內拿麵包充飢,食用半個麵包後口渴,誤飲放置於
坐椅後面桌上、用以清洗豬舍之鹽酸。原告及徐方金秀
兩人家庭和樂,既無負債,也無何精神方面之疾病(包
括被告指稱之「憂鬱症病史」)。要言之,徐方金秀並
無任何會讓伊想不開而須自殺之理由!更無被告恣意指
稱之輕生意堅,才會大口吞服之事實,或有輕生意堅之
理由存在!
㈤被保險人所誤食者為威靈頓牌清潔劑:
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5月7日法醫理字第0930000089號
覆函內載:「……威靈頓牌清潔劑的成份含有百分之十
的鹽酸為強酸成份」。足見,被告稱:「威靈頓牌清潔
劑其成份標示並無鹽酸」云云,應有訛誤。
⒉前揭函又載稱:「……故確在直接食入後即可造成『食
道腐蝕性損傷併全食道壞死、胃壞死』。若有脾臟及肺
臟損傷應考量全食道或胃壁腐蝕穿口致胸廓肺壁層、肺
臟及脾臟壞死致有脾壞死或腐蝕毒性漸次造成肺臟損傷
,致造成成人呼吸窘迫症的可能性」、「因個人體質之
特異性,可隨吞入該清潔劑量的多寡而有極大的差異性
,一般應在廿至四十西西以上可因流經器官上皮粘膜即
有可能造成前開傷害」、「後續催吐、嘔吐或使用中和
劑對該吞入清潔劑已造成之傷害,似較無明顯治療效果
」。簡言之,亦即僅須直接入口微量20㏄即會造成人體
各種組織及器官無法再挽救之壞死!又一般人喝飲料的
方式(習慣)是「入口與嚥入」同時為之(同一動作)
。發現不對勁時,大都已將物吞入食道。故自「鹽酸接
觸並侵入內壁表面」至「人覺察到有痛感」,期間仍約
須數秒鐘之久。何況鹽酸是強酸,數滴即可穿透皮膚、
腐蝕肌肉、破壞組織。足見被告稱:「誤用(威靈頓牌
清潔劑)甚至可以清水大量沖洗,如何造成口腔、食道
腐蝕、血液中毒?故顯然徐方秀珍食用者非此類清潔劑
」、「依奇美醫院函覆死者『血液呈酸中毒』,兼以『
食道腐蝕性損傷併全食道壞死、胃脾壞死』,顯非微量
吞飲造成」云云,亦有訛誤,實不足採據。
⒊因酸會蝕鐵,故市面上罕有鐵罐包裝之鹽酸,只有玻璃
罐及塑膠瓶包裝之鹽酸,被告理賠人員方某謂有鐵罐云
者,應屬其誤聽誤解。
⒋又被保險人苟真如被告所云對清潔劑瓶罐外面的字與圖
看得「那麼清楚、那麼詳細」,自不會誤飲,更何況該
清潔劑內蓋已開啟使用過,且無色無煙無味具杏仁味,
外觀看來又像優酪乳,才導致被保險人誤飲。
三、證據:提出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要保書、奇美醫學中
心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蔡瑞庭眼科診所歸檔病歷表、手術
及麻醉同意書各1份及被告拒絕理賠函2紙、鹽酸外觀照片
2張。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原告應就被保險人係因遭遇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
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死亡,負舉證責任:
⒈被保險人徐方金秀於83年間投保被告「萬代福211終身
險」並附加傷害特約及溫心住院日額附約,被保險人於
92年5月15日死亡,被告並已給付壽險部分1,236,960元
(依保險法第109條之規定,投保2年以上自殺者仍應給
付保險金),被告拒絕理賠者為傷害特約及溫心住院日
額附約,合先敘明。
⒉依系爭「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3條規定
,被保險人於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
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
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其「附加醫療保險金條
款」則規定:「被保險人蒙受第3條約定之傷害,並以
此傷害為直接原因經醫院或診所,作必須且合理的治療
者,本公司按下列醫療方式給付保險金... 」,亦即被
保險人須因意外傷害事故致傷害、死亡,始合理賠要件
。
⒊原告雖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意
外死亡」,先不論刑事訴訟程序所為調查就民事案件無
拘束力,一般檢方相驗時主要在查證有無他殺嫌疑,若
非他殺,即以意外死亡簽結,上揭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能
證明死者係喝鹽酸導致死亡,並不能證明死者係「意外
」誤食鹽酸。
⒋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
區別,亦即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區別。依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第1項之規定,屍體相驗證明書雖係公文書,具有
形式上證據力(亦即證據能力),惟實質上證據力則應
由事實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此除當然之解釋,且為實
務上之通論,有78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83年度台聲字
第353號裁判要旨可稽,故原告謂公文書推定為真正,
故可證明被保險人為意外死亡云者,其舉證方法顯有違
誤。
⒌又依鈞院函詢地檢,該署答覆「據死者配偶表示當日上
午死者仍與其一起在豬圈工作精神無異樣」「清潔劑平
日係放置於屋內桌上,無明顯之標記,死者本身亦不識
字」故認定可能因而誤食,顯未將死者憂鬱症(或生前
睡不著覺)之情狀列入考慮,更未究明鹽酸外觀、氣味
、口感是否不識字即無從分辨等疑點,實不能謂為的見
,更無拘束鈞院之法律效力,自不能為被保險人意外死
亡之證明。
㈡按主張權利發生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除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外,實務上亦持相同見解(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1551號、台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189號判決參照)
,原告自始未能說明死者如何因意外喝下強酸,即應受不
利判決。
㈢被保險人應為自殺,而非因意外事故死亡:
⒈依被保險人當初送醫時之佳里綜合醫院病歷內容摘要,
略記載「主訴:服用腐蝕性清潔劑之自殺意圖。診斷:
自殺意圖合併腐蝕性口腔、咽喉傷害」,顯非意外誤食
鹽酸,而後續治療之奇美醫院病歷摘要,主訴「喝HCL
」,診斷「⒈食道腐蝕性損傷併全食道壞死,胃、脾壞
死;⒉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
「重大疾病史,其他說明:憂鬱症」。綜上可知,被保
險人生前有憂鬱症,本有輕生之可能性,兼以鹽酸氣味
刺激,十分容易分辨,死者並非三歲孩童,豈會誤以為
飲料?且縱令不慎入口,依本能隨即吐掉,又豈會任其
進入食道、胃、脾,造成器官壞死?顯見被保險人輕生
意堅,才會大口吞服。又就護理記錄單「憂鬱症」之記
載,該院亦表示可能是子女的說明或他院轉診單記述,
絕非無的放矢,兼以原告於相驗卷亦自承死者生前「經
常睡不著覺」,並非生前毫無異狀,更足輔證有自殺之
徵兆。
⒉再兼以被保險人家屬向佳里消防隊請求救護,依當時救
護記錄表所載之「求救原因」,其中各有「中毒」及「
自殺」選項,惟所勾選者為「自殺」,並經原告乙○○
簽名,顯見當時家屬向消防隊求救,並非喝因被保險人
強酸中毒,被保險人之死亡,應非意外。
⒊又依蔡瑞庭眼科之病歷,被保險人徐方秀金因白內障於
85、88年間接受手術,術後視力右眼0.4、左眼0.2。惟
視力0.4、0.2就遠距離物品之觀察清晰度或有影響,但
近距離者(註:如本件桌上食用物品與眼晴之距離)應
不致不能辨識。此由原告自承被保險人「通常幫忙清理
豬舍,幫忙抓豬」,且自始至終均表示其妻看不懂包裝
文字而非看不見,顯見日常生活行動不受影響,豈會忽
然無法辨視日常用以清洗豬舍之鹽酸。況人除視覺外,
尚有觸覺、味覺、嗅覺多種觀感,被保險人非稚齡幼童
,更非精神耗弱,實無誤食吞服刺激性鹽酸之可能性。
⒋本案尚有一疑點,原告主張「事件發生乃單純因徐方金
秀幫忙豬舍工作後返回室內拿麵包(蛋糕)充飢,食用
半個麵包後口渴,誤飲置於坐椅後面桌上用以清洗豬之
鹽酸」,並一再說明室內之桌子同時放置鹽酸及食品,
才會誤飲。惟依據92年5月15日原告之警訊筆錄:「五
月一日中午十一時十分許,發現我太太躺在門口涼亭的
椅子上很痛苦的在那掙扎,於是就叫我兒子打一一九叫
救護車送至佳里綜合醫院救治…」,同年5月16日地檢
署訊問筆錄稱「五月一日早上十一點多,我有看到死者
躺在椅子上哀嚎,旁邊有蛋糕」,兩相比對,顯然喝清
潔劑之地點是在門口並非室內,則其謂在室內物品雜放
誤飲之前提,根本不能成立。再者若誤飲清潔劑,痛苦
難耐,本能應會自救求援,惟被保險人卻在原地「掙扎
」、「哀嚎」,恐是自殺者之反應。
㈣原告所檢附之威靈頓牌清潔劑,應非本件被保險人誤食之
物:
⒈原告於請求理賠遭拒後,曾偕其媳婦前往公司找承辦人
員方英傑先生,經方英傑詢問事發經過,曾表示鹽酸是
「鐵罐裝」,用以洗豬舍地板,在市場買的云云,顯然
與事後陳報之塑膠瓶有間。被告於92年12月10日送鑑定
前即已書狀具體提出異議,故難以排除原告事後另以他
品牌充數之可能性,更難以該品牌之杏仁味作為死者所
飲之強酸無刺鼻味之認定。遑論該「威靈頓」牌其成份
標示並無鹽酸,誤用甚至可以清水大量沖洗,如何造成
口腔、食道腐蝕、血液中毒?故顯然徐方秀珍食用者非
此類清潔劑。
⒉縱誤食者為此類清潔劑,但該瓶罐外側即有衛浴圖示,
死者縱不識字亦不可能曲解,且瓶口開啟後內有塞子,
塞子上有小孔,只能以擠壓方式流出水柱,死者如何意
外吞飲,更屬不可能。
⒊原告所陳報塑膠瓶威靈頓牌清潔劑究否當初死者服用之
清潔劑既屬不能確定,況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意
見:該清潔劑初時仍有「強烈刺激性」,則若誤飲,在
口腔即應會吐出,不會隨而入咽喉,且扣除反射性嘔吐
亦須20-40CC吞入流經器官始能造成死者之傷害,20-40
CC相當一大口之量,死者服用顯然更多,扣除嘔吐尚留
有20-40CC,難謂誤飲,而是執意服用。
三、證據:提出:佳里綜合醫院病歷內容摘要、奇美醫院保險
專用病歷摘要表、急診護理紀錄單、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1551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189號判決78
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裁判要旨、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裁
判要旨各1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妻徐方金秀,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
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萬代福21
1 終身壽險」,其契約內容包括「主契約保險」暨「附加契
約:傷害契約保險及住院日額」兩部分,徐方金秀生前均已
按期繳付保險費,被告也核保收費,故該保險契約早已成立
並生效。惟被保險人徐方金秀於92年5月1日因意外誤食鹽酸
發生腐蝕性傷害之「食道炎合併敗血症」及「雙側肺炎」,
住院於奇美醫院並接受手術。嗣於92年5月15日下午3時20分
死亡,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附加契約傷害契約保險600,000
元及住院日額1,200元共15日合計618,000元,暨自92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保險人應為自殺,而非因意外事故死亡,
原告應就被保險人係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
因而死亡,負舉證責任,依被保險人當初送醫時之佳里綜合
醫院病歷內容摘要、後續治療之奇美醫院病歷摘要及其急診
護理紀錄單記載,可知,被保險人生前有憂鬱症,本有輕生
之可能性,兼以鹽酸氣味刺激,十分容易分辨,死者豈會誤
以為飲料而誤食,縱令不慎入口,依本能隨即吐掉,又豈會
任其進入食道、胃、脾,造成器官壞死?顯見被保險人係自
殺,才會大口吞服。兼以被保險人家屬向佳里消防隊請求救
護,依當時救護記錄表所載之「求救原因」,其中各有「中
毒」及「自殺」選項,惟所勾選者為「自殺」,並經原告乙
○○簽名,顯見當時家屬向消防隊求救,並非因被保險人喝
強酸中毒,被保險人之死亡,應非意外。又被保險人徐方秀
金之視力就遠距離物品之觀察清晰度或有影響,但近距離者
應不致不能辨識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妻徐方金秀,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其契約內容包括「主契約保險金額六十萬元」暨「附加契約
:傷害契約保險600,000元及住院日額1,200元」兩部分,受
益人於保險期滿為徐方金秀,被保險人身故時則為原告乙○
○,保險始期為83年12月16日起,保險期間為終身,繳費年
期為15年,「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徐方金秀生前
均已按期繳付保險費,被告也核保收費,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
㈡被保險人徐方金秀於92年5月1日因食用強酸性清潔劑,而發
生腐蝕性傷害之「食道炎合併敗血症」及「雙側肺炎」,治
療住院15天後,於92年5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死亡。
㈢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相驗,並作成92年度相字
第58 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㈣原告於92年5月底、6月初,即檢齊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被
告業已給付壽險部分1,236,960元,但就未給付傷害特約及
溫心住院日額附約部分,於原告申請15日後之92年6月30日
通知原告拒絕理賠。
四、兩造有爭執者為:㈠被保險人徐方金秀是否為意外死亡之舉
證責任負擔?㈡被保險人徐方金秀是否為意外死亡?㈢如認
原告主張有理由,其所得請求之利息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
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
,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
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
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
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
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
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
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
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
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意外事故)。內在
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
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
來事故 (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
,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
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
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已就與被告間有保險契約存在,及被保險人徐方金
秀係因食用腐蝕性清潔劑之外在原因而死亡等意外傷害保險
金發生之要件之事實,為相當之舉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抗辯被保險人係自殺死亡,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
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㈡被告抗辯被保險人徐方金秀係自殺死亡云云,固提出西港消
防分隊救護記錄表所載之「求救原因」,其所勾選者為「自
殺」;佳里綜合醫院病歷內容摘要略記載「主訴:服用腐蝕
性清潔劑之自殺意圖。診斷:自殺意圖合併腐蝕性口腔、咽
喉傷害」;及奇美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重大疾病史,
其他說明:憂鬱症」等證據為憑,惟查:
⒈西港消防分隊救護記錄表所載之「求救原因」,其所勾選
者固為「自殺」,然查依據本院函詢台南縣消防隊,有關
本件事故之救護聯絡過程救護車到達現場時間係當日11時
36 分,離開現場為當日11時38分,到達醫院時間為當日
11時46分,從到達現場再將徐方金秀送到醫院救治,前後
僅有十分鐘時間,此有台南縣消防局93年9月27日南縣消
護字第0930010815號函文在卷可稽,在此一匆促緊張時間
內,救護人員又如何能確定徐方金秀係「自殺」,且依該
救護記錄表記載,徐方金秀當時狀況係昏迷無知覺,救護
人員又從何得知徐方金秀係自殺,而原告亦否認曾告知救
護人員被保險人係自殺,自難認該記載之真實性。
⒉原告所提出之佳里綜合醫院病歷內容摘要雖記載「主訴:
服用腐蝕性清潔劑之自殺意圖。診斷:自殺意圖合併腐蝕
性口腔、咽喉傷害」等語,經查,該病例摘要上記載「國
泰人壽專用」,顯係供被告保險理賠之用,而非正式病例
記錄,其證明力誠屬可疑,又徐方金秀送院當時狀況係昏
迷無知覺,救護醫生戮力救治之際,又從何得知徐方金秀
有自殺意圖,亦難認該病例摘得證明徐方金秀係自殺死亡
。
⒊又奇美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固記載被保險人有憂鬱症等語
,然有憂鬱症與自殺之結果,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尚難
以有憂鬱症之記載,即推認被保險人係自殺身亡。再者,
依據奇美醫院之回函,其並無被保險人罹患憂鬱症之病史
記錄,其之所以會記載「憂鬱症」,可能係子女說明或他
院轉診單記述等語,然查,是否憂鬱症需經精神專科醫師
長期就診觀察,方能加以判定,奇美醫院既無徐方金秀之
精神科就診記錄,當不能由他人轉述或記載,即對業已意
識昏迷之病患作出有憂鬱症之判斷,何況佳里綜合醫院93
年1月16日(92)佳醫字第922330號覆函否認其轉診單上
有徐方金秀患有「憂鬱症」之記載,原告亦否認曾告知奇
美醫院徐方金秀有「憂鬱症」,被告提出奇美醫院急診護
理紀錄單記載「重大疾病史,其他說明:憂鬱症」,難認
得作為認定徐方金秀係自殺之證據。
⒋復查,原告主張徐方金秀係意外死亡一情,業具原告提出
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
載徐方金秀之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為憑,核與本院函詢該
相驗檢察官,其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惟圓92相00
0583字第65691號覆函:「據死者配偶表示當日上午,死
者仍與其一起在豬圈工作,精神上並無異樣,唯於工作後
休息之空檔,其才發現死者坐在屋門之椅子上,手中留有
半塊已食用之麵包,桌上並有清潔劑,因該清潔劑平日係
放直於屋內桌上,又無明顯之標記,死者本身亦不識字,
可能因而誤食」等語相符,再徵之,徐方金秀曾患有白內
障,接受手術後視力,右眼僅為0.4、左眼僅為0.2,又不
識字,從而,其誤將清潔劑當成飲料飲用之可能性極高等
情,原告之主張尚非無稽。
⒌被告雖又抗辯徐方金秀所食用之清潔劑係用鐵罐裝,原告
所檢附之威靈頓牌清潔劑應非徐方金秀所誤食之物,況且
含有鹽酸成分之清潔劑氣味刺激,十分容易分辨,且縱令
不慎入口,依本能隨即吐掉,又豈會任其進入食道、胃、
脾,造成器官壞死,顯見被保險人輕生意堅,才會大口吞
服云云,惟查,徐方金秀所食用之清潔劑係含有強酸一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因強酸會造成鐵鏽蝕,故罕有鐵罐
包裝之鹽酸,被告抗辯應係鐵罐裝云云,難符常情,而原
告所檢附之威靈頓牌清潔劑係含有百分之十以上之鹽酸成
分,僅需食用20西西至40西西,即會造成徐方金秀所受之
傷害一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993000008
9號鑑定函可憑,是原告主張威靈頓牌清潔劑係徐方金秀
所食用之清潔劑,應屬合理,而可採憑。再者,原告所檢
附之威靈頓牌清潔劑係無色、無煙、無味、具杏仁味,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該清
潔劑入口初時有強烈刺激性,隨即可能失去感覺而有麻痺
感及後續腐蝕疼痛,因個人體質之特異性,可隨吞入該清
潔劑量的多寡而有極大的差異性,一般應在20至40西西以
上可因流經器官上皮粘膜即有可能造成徐方金秀之傷害,
後續催吐、嘔吐或使用中和劑對該吞入清潔劑已造成之傷
害,似較無明顯治療效果,亦為前開鑑定函覆所載,是以
該清潔劑具有杏仁味,入口前應不易察覺是強酸,等入口
之後感覺有刺激性,隨即可能失去感覺而有麻痺感,況以
徐方金秀65歲之高齡,生理及四肢反應均非靈敏,要在產
生麻痺感後隨即反應將其吐出,亦非易事,被告前開之抗
辯,難認有理由。
㈢從而,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被保險人徐方金秀係自殺,則原
告主張被保險人徐方金秀於92年5月1日因意外誤食鹽酸發生
腐蝕性傷害之「食道炎合併敗血症」及「雙側肺炎」,住院
於奇美醫院並接受手術,住院15天後死亡,依附加契約之「
傷害特約60萬元」及「住院日額1,200元乘15天住院日數,
計18000元(1200元×15日=18000元)」,總共618,000元
,應予准許。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
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
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
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
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死亡,保
險事故已經發生,而原告於92年5月底、6月初,檢齊文件向
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業已給付壽險部分1,236,960元,但就
未給付傷害特約及溫心住院日額附約部分,並於原告申請理
賠15日以後之92年6月30日,通知原告拒絕理賠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被告既無拒絕給付之事由,自應依法律規定,
於收到理賠通知書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618,000元,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8,000元,及自被
告92年6月30日通知原告拒絕理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
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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