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29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江忠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江忠賢於本院訊問 時及準備程序之陳述、邱明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忠賢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29頁),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 ,有點名單、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2頁、第62頁、 第64頁),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經發佈通緝 後始到案,有報到單、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報告書及查訪 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第29頁、第69頁、第 71頁、第75頁、第107頁至第121頁),其後雖與告訴人邱明 禮達成和解,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再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 仍未到庭乙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 、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第 223頁、第225頁、第229頁、第241頁),是認被告並無願受 裁判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吳舜弼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83號
被 告 江忠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鎮○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忠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輪左右加掛2輪之特製車),沿宜蘭縣 宜蘭市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4532號燈桿附 近時,適有行人邱明禮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且未 注意看清左右來車,而貿然由西往東穿越道路,江忠賢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 仍有預見行人邱明禮由左向右(即由西向東)穿越車道之反應 空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不慎撞 及行人邱明禮,致邱明禮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額 顳葉腦出血伴腦水腫、右側顳骨骨折併耳漏、延遲性右顳硬 腦膜上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邱明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忠賢於警詢之供述(110年8月27日談話紀錄表)。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後輪左右加掛2輪之特製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2 告訴人邱明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方現場採證照片35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同上。 4 羅東聖母醫院出具邱明禮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傷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行人邱明禮(即告訴人)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不當,且疏未注意看清右方直行來車,為肇事主因。江忠賢(即被告)駕駛特製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車道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特製重機車行經上開分向 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前方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之 行人即告訴人,而未採取安全措施,致肇車禍,被告涉有過 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怡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