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銘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調偵字第3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交簡字第74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銘杰於民國112年3月31 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BA-3153號自用小客車, 沿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三段往羅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 東鎮羅東鎮復興路三段與復興路三段575巷岔路口,欲右轉 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 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謝云偉騎乘車牌號碼28 9-KUT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同向右方行駛,行經該處,2車因 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多處肢體挫傷擦傷之傷害。嗣 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 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