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23號
ILDM,112,交易,323,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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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嘉男於民國112年2月4日15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 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3段與 沙成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暨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 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告訴人吳峻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黃嘉男 在案發地點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吳峻毅先行即貿然左轉沙成路 ,致告訴人吳峻毅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黃嘉男之車輛,致吳 峻毅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兩側踝部擦傷、右手肘 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勢。被告黃嘉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 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案經吳峻毅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黃嘉男涉有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吳峻毅告訴被告黃嘉男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黃嘉男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三、茲據被告黃嘉男與告訴人吳峻毅於112年11月6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調解成立,嗣告訴人吳峻毅並撤回對被告黃嘉男之 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41至43頁),



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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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