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680號
TNDV,91,訴,680,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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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
      鄭慶海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品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乙○○原任職於原告合作社,被告丙○○於民國74年12 月17日擔任乙○○之職務保證人,約定乙○○在原告合作社 服務期間如有違背章程社規及侵害原告合作社利益等情,願 與乙○○負連帶清償責任,有員工保證書可證,且至87年10 月7日經第18次對保,被告仍有承認保證人之事實。嗣於88 年2月間,原告之客戶甲○○、陳誼畇(即陳繪如徐陳阿 梅)夫妻向財政部檢舉被告乙○○涉嫌侵占其存款,案經台 南市政府87年6月17日南市財金字第214號函示原告速查明實 情。繼又委任律師邱明政以乙○○有假藉職務之便盜蓋空白 提、存款契據文件,扣留甲○○夫妻存摺、冒貸盜領達5,00 0萬元為由要求原告洽商賠償事宜。嗣經原告進行專案查帳 ,發覺甲○○、陳誼畇檢舉之事項尚非無據,如此原告將無 法免除賠償損害之責,經權衡利害得失,為避免造成金融風 暴,影響原告之信譽及形象,並為確保客戶之權益及減輕原 告之賠償範圍,遂於88年3月22日與甲○○、陳誼畇二人達 成協議,由原告賠償渠等1,300萬元,另由被告乙○○賠償 1,500萬元在案(被告乙○○賠償甲○○夫婦1,500萬元一事 ,除其中15萬元係交付現金外,其餘1,485萬元則由被告轉 帳至第三人王振鏗之帳戶後,再由王振鏗開立合支之支票交



由甲○○夫婦兌現),有協議書可稽。為此,甲○○、陳誼 畇告訴乙○○偽造文書案件雖因而徐某未再積極進行,因而 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8393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原告經查帳結果,認為乙○○於85年至86年間尚涉有 侵占陳誼畇存款1,600萬元及盜領甲○○、陳誼畇二人之存 款306萬元之新事實新證據,乃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被告乙○○之犯罪行為(89年度偵字第221號)。因 之,被告乙○○在任職原告期間,既有侵占及盜領客戶甲○ ○、陳誼畇等人之存款而獲取不法利益,致原告因此支付1, 300萬元之賠償金,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 仍應負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責任。至於被告丙○○依上揭 員工保證書之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上開債務發生時 ,尚在有效保證期間,應不受增訂民法第756條之3規定之影 響,為此原告爰在200萬元範圍內行使權利。㈡、被告對於鑑定人吳丁財會計師依據原告所提供:「自民國80  年11月29日至民國86年12月31日間甲○○、陳誼畇陳火吉乙○○及其關係戶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存、提、借 款往來明細資料」所制作之「查核鑑定報告書」其中有關「 資金流動如鑑定報告表列所示」之事實並無爭執(見94年5 月18日筆錄),惟對於「結論及意見」認定「從80年11月29 日至86年12月31日止乙○○疑似侵占甲○○於臺南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存款金額為21,140,184元」之事實,則以「沒有 考慮被告在偵查中提出之資金需求概算表科目之間流動的情 形,依不起訴書所附調整表可證甲○○尚有2,500多萬元的 資金缺口。」云云為爭執之論據(見94年5月18日筆錄)。  然據鑑定人已證述:「資金需求概算表是兩造各依其有利之  主張提出,並無資金流程可以佐證,故從會計方面是不可信  ,本件鑑定是依照資金來計算,為會計上的方法。」等語(  見94年5月18日筆錄),應認被告上開抗辯及89年偵字第221 號不起訴書採信被告乙○○任意制作之「資金需求概算表」 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等情均不足憑。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查被告於93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鑑定人要求 :「被告在偵查庭時曾指出80年11月29日尚有外借欠款,為 了鑑定結果正確及避免日後被告以尚有外借欠款而主張鑑定 結果有誤,被告應提出其於80年11月29日前為甲○○對外向 被告之親朋好友調借資金之證明」一事,陳述:「已經十幾 年了,忘記了,也沒有資料。」(見上引期日筆錄),復於 93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仍陳述:「證人有透過我向我家 人、友人借款,但事隔已久已經忘記了。」等語(見上引期



日筆錄),再衡以經驗法則,設如被告曾為甲○○、陳誼畇 (即陳誼畇)夫妻向自己或家人或親友借款未獲清償,亦必 持有甲○○夫妻二人所開具之債權證件(諸如借據、支票之 類),方符事理,乃被告對此仍付之闕如,俱見被告之抗辯 純屬憑空杜撰,要非可採,自不足以否定「查核鑑定書」之 公正性及正確性。再參之證人王星評在本院91年7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證述:「當時被告乙○○有侵占甲○○夫婦數千萬 元,我記得當時乙○○應該有承認他有侵占,最後以2,800 萬元和解,乙○○說他當時他的能力只能支付1,500萬元, 餘額1,300萬元找三信商量,由三信先墊給甲○○夫婦‧‧ 」等語(見上引期日筆錄),而被告對於賠償甲○○夫婦1, 500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見9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臨訟制作「86年4月2日聲明書」(被告92年5月28日書狀 附件),以確保被告乙○○之職位(見89年偵字第221號卷 第406頁陳誼畇證言),凡此相互印證,應可證明被告乙○ ○確有挪用甲○○夫婦存款之事實,而可佐證「查核鑑定報 告書」之鑑定結果顯與事實相符。
㈢、至於原告對甲○○、陳誼畇二人送達92年10月20日台南中正 路第5支郵局第937號存證信函之原因,係在本案審理期間, 從本院調案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1號 偵查案卷內,發見被告提出甲○○二人曾於86年4月2日由陳 火吉代筆共同具名之聲明書,記載渠等二人確授權委由被告 乙○○代為處理存、提款及授信之申請及私人財務處理等情 ,及提出雙方電腦對帳單為證,並為檢察官處分乙○○不起 訴所憑之證物,因認甲○○夫婦不無有涉嫌隱瞞實情,騙使 原告於88年3月22日與渠等二人簽訂協議書並據此賠付1,300  萬元之詐欺行為,為避免逾越民法第92條、第93條所定撤銷 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乃預先假設為真,以該存證信函聲明 撤銷簽訂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作為司法機關如仍採信該等證 物為原告不利之判決時,保留得據以追訴甲○○、陳誼畇共 犯詐欺罪及追償1,300萬元賠償款之法律上權利而已,事屬 假設性之權利保護方法,自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乙○○並無 侵權行為之事實。
㈣、被告乙○○於85年至86年任職於原告合作社期間侵占客戶甲 ○○、陳誼畇夫妻寄託在原告合作社之存款,致原告為此賠 償甲○○、陳誼畇1,300萬元,業經甲○○、陳誼畇在本院 證實在卷(見91年6月11日筆錄),並有卷附88年3月22日協 議書可稽。被告乙○○亦承認有侵占甲○○、陳誼畇二人之 存款數千萬元,最後以2,800萬元和解,由乙○○賠償1,500 萬元,其餘1,300萬元由原告墊付等情,亦經證人王星評



證在卷(見91年7月3日筆錄),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有據 。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221號被告乙○ ○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告告訴被告乙○○:⒈於84年11月 29日以客戶陳誼畇名義向原告合作社成功分社冒貸1,600萬 元;⒉自86年1月17日至86年2月25日盜領客戶陳誼畇存款 306萬元等情,經偵查結果雖處分不起訴,微論依法尚無拘 束本件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之效力,況原處分不起訴之理由尚 有不當,且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謹分述如左: ⒈不起訴處分對於被告與甲○○、陳誼畇夫婦長期之資金借貸  調度往來,迄84年11月29日止,認定甲○○尚有千萬元以上 之資金需求等情有如上述,然所謂「千萬元以上」之上限究 竟若干?1,001萬元?抑或1,999萬元?或在此數字上下之間 之多少數額?並未明確之認定,假如需求之數額係在被告於 84年12月29日所借貸1,600萬元之下,則被告超逾此金額所 為之金錢借貸能否視為甲○○、陳誼畇二人所授權之範圍而 合法有效?又被告辯稱:該等匯入其自己及郭金印郭倩秀 之款項係返還伊調度之款項,並非伊所侵占云云(見不起訴 處分書第4頁第4行、第5行),則如果返還之金額超逾為甲 ○○、陳誼畇所調度之金額,則越逾部分能否指非侵占?或 不當利得?猶待審酌。從而不起訴處分不唯就甲○○、陳繪 如夫婦需求之資金數額未明確之認定,即泛稱被告於84年11 月29日以陳誼畇名義借貸之1,600萬元並無偽造文書冒貸及 侵占之行為已嫌率斷。被告乙○○至84年11月29日止,共代 甲○○、陳誼畇夫婦調借資金若干?原處分亦未調查並明確 認定,遽爾採信被告所為係用以返還伊調度之款項並非侵占 之辯解,亦嫌率斷,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⒉又查,不起訴處分依據甲○○與陳誼畇提出之電腦對帳單原  本共13張,認定:「85年5月至86年3月被告乙○○與甲○○ 有密切對帳」云云(見原處分書第9頁第8行至第行)。惟 查,訟爭1,600萬元借款之日期為84年11月29日,茲被告與 甲○○於85年5月至86年3月所憑對帳之電腦對帳單所載存、 提款來往資料,顯然不包含84年11月29日之借貸資料在內, 如此,甲○○、陳誼畇夫婦何能依據對帳單而發現84年11月 29日被冒貸1,600萬元並遭侵占之事實?從而,究竟上揭13  張對帳單所載之存、提款資料之起訖如期如何?有無包含84  年11月29日之借貸資料?陳火吉代筆之聲明書所載授權被告 乙○○行使存、提款及授信申貸與繳息之權,有無授權之期 限?起訖期如何?凡此均與判斷被告有否以甲○○、陳誼畇 夫婦名義冒貸及盜領甲○○、陳誼畇存款具有重大關係之事 實,原處分悉未調查並明確認定,自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⒊末查,被告乙○○果如未偽造文書冒貸及盜領甲○○、陳繪  如夫婦金錢之情事,則被告乙○○為何願意平白賠付甲○○  、陳誼畇夫婦1,500萬元之鉅款?此為被告所不爭,甲○○ 、陳誼畇亦無逼使原告另賠付1,300萬元之餘地?是以本件 被告雖以迂迴方式將冒貸或盜領陳誼畇之存款,在陳誼畇與 所利用之人頭戶陳春年沈錫坤施又菊林美吟沈金印郭清秀等人帳戶間任意多次存提使金錢之流程複雜化,導 致甲○○、陳誼畇二人無從查核,更為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刻意將每次提領款項之數額均控制在百萬元以下,如此 免以書面簽收款項而可從容隱瞞金錢去向,掩飾其侵占刑責 ,然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被告確有侵占客戶存款致原告遭 受損害之認定。
㈤、被告對於吳丁財會計師94年5月4日「查核鑑定報告書」所為  後開之抗辯顯非可取,茲分述如次:
 ⒈依據吳丁財會計師事務所94年10月20日函檢附「查核鑑定報 告書」內「結論及意見」欄記載:「依本會計師查核鑑定結 果,第一項資料所屬期間(註:按係指77年8月l日起至80年 11月28日止),甲○○及其關係人與乙○○及其關係人帳戶 間,並無往來或任何存借關係」等語,此外,證人陳誼畇在 本院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證述:「(資金需求除了 向三信借貸,有無向其他銀行或民間借貸?)沒有」(見本 審卷361頁、362頁),應認被告抗辯:「關係人帳戶在80年 1l月29日之前的資金往來情形會影響到本件訴訟的結果,原 告應提出該部分的資料」等語(見本審卷第363頁五),揆 之上開說明,即嫌為虛妄之託詞,應非可取。
 ⒉又證人陳誼畇在本院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85年9月,因眼鏡行拆股,需要退股金三百多萬元,曾向 乙○○調度資金,乙○○說三信的房貸已經額滿,他會幫我 們去向其他人調,所以才簽發支票,當時他又表示三信要換 單,因此有簽發一千萬元的借據一張,並沒有印象有簽一千 萬元的本票,三張支票有提示沒有兌現,另三張發票日期空 白的支票在三方同時和解時,和解款各別寫在我們跟被告乙 ○○的和解書上,有聲明作廢,並交還一千萬元的借據,但 六張支票原本卻沒有交還給我們·我的存摺是交給乙○○保 管,資金往來情形是信任乙○○而交給他處理,後來因三信 常電話通知我要去補銀行票據兌現的款項,我不勝其擾,就 要求被告乙○○將存摺還給我,但被告卻託詞不返還‧‧後  來被告才以對帳單列印交給我,由對帳單逐筆核對,事後被  告乙○○請求我保住他的工作,並書立草稿要我及我先生依



 被告乙○○的草稿寫聲明書‧‧」等語(見本審卷第360頁 尾行至361頁15行)。基此,應可認定:
⑴被告提出之所謂「對帳單」(89年度偵字第221號卷第381至 383頁),實際乃摘列自甲○○在原告合作社開設活期存款 帳戶自85年11月1日起至86年1月30日止之存支記錄,乃被告 為面對證人甲○○、陳誼畇夫婦一再催促被告應交還存摺之 情形下,所為虛與委蛇之行為,然此部分帳戶存款存支資料 已涵蓋在吳丁財會計師所鑑定之範圍,茲經鑑定結果,已證 實被告乙○○確有盜領甲○○帳戶存款2,100餘萬元之事實 (詳如查核鑑定報告書所載),顯示被告於86年間提供上開 所謂「對帳單」(即甲○○部分存款存支記錄)時,即已預 知日後將會由此存款存支記錄被發現其有未經甲○○之同意 盜領存款之行為,因此才會要求甲○○、陳誼畇夫妻於86年 4月2日開具內容不實之「聲明書」(89年度偵字第221號偵 查卷第380頁)以掩飾其犯行。此參案發之後,乙○○尚願 意賠償甲○○、陳誼畇二人計1,500萬元之和解款,為兩造 所不爭,亦可信而有徵。
 ⑵再由被告乙○○在86年間,甲○○夫歸懷疑其有盜領渠等之 存款時,竟以提出「對帳單」之方式與甲○○夫婦逐一核對 之事實觀之,應認甲○○在本院指述:「被告說他跟我們間 的借貸我有記帳並不實在‧‧我並沒有如被告所稱的帳冊‧ ‧」等語(見本審卷第360頁)為可信,否則被告於86年間 與甲○○夫婦對帳時,為何自動以列印上開所謂「對帳單」 作為對帳方式,卻未要求甲○○夫婦應提出「帳冊」作為對 帳方法及資料,從而被告於本審主張:「請求證人提出帳簿 」云云(見本審卷第362頁),顯係黔驢技窮之術,應非可 取。
 ⑶至於被告在刑案偵查中提出之「資金概算表」(89年度偵字 第221號偵查卷第398頁至401頁),微論並無書面憑證可供核 對,已難期置信,況據會計師吳丁財在本院亦證述:「資金 需求概算表」是兩造各依其有利之主張提出,並無資金流程 可資佐證,故從會計方面是不可信」等語(見本審卷第307 頁),應認並無證據價值,且衡之常情,果如被告製作之「 甲○○資金需求概算表」記載甲○○尚有15,649,000元之資 金不足缺口而由被告代其調借者,為何被告並未持有相關債 權憑證以為證明,且又平白願意再賠付甲○○夫婦1,500萬 元,是則被告上開抗辯,誠有違經驗法則而不足取。 ⒊被告對於鑑定人要求提供其所借用之人頭姓名全部列示(吳  丁財會計師事務所93年3月2日函說明三參照)及被告於80年  11月29日前為甲○○對外向被告之親朋好友調借資金之證明



(93年4月7日筆錄參照)均主張:「已經十幾年了忘記了, 也沒有資料」(93年4月7日筆錄)。「證人(陳誼畇)有透  過我向我、家人、友人借款,但事隔已久已經忘記了」等語  (93年6月2日筆錄),足證被告已自承無法提供鑑定人所需 之資料供參,雖要求證人陳誼畇提出「對帳簿」(93年6月2 9日筆錄)。然據陳誼畇則證述:「(上次開庭要回去找資 料,資料是否有帶來?)上次與雙方和解後,並沒有想會再 使用這些資料,而我們也歷經二次搬家,那相關的資料已不 齊全,當時我手上的資料都是三信提供給我」等語(同上93 年6月29日筆錄),俱見亦難期許證人能再提供何項資料以 供參酌,再參之證人甲○○、陳誼畇二人在另案告訴被告涉 嫌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 第8393號),除仍引述證人在原告合作社設立之帳戶之存款 往來紀錄,作為指訴被告有否冒貸或侵占其存款之證據資料 外,別無渠等二人委託被告向民間外借資料或其他資金往來 帳之證據資料可供審酌,有附呈該刑案不起訴書可按,顯示 被告與證人陳誼畇、甲○○有關資金借款之證據資料,並不 存在。
 ⒋茲被告對於鑑定人要求參酌之會計資料已聲明不存在,另證 人陳誼畇、甲○○亦不能提供任何證據資料可供鑑定,則鑑 定人在已盡告知之責任後,依現有存卷之證據資料進行鑑定 ,即應認為符合公平公開之原則,且與法律規定之舉證責任 相當,並無違背。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盜領原告之存款戶甲○○等人存 款2,100餘萬元之事實,已不容置疑,然而被告此項不當利 得,致原告遭受賠付甲○○1,300萬元之損失,為此,原告 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及員工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返還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以乙○○具有侵權行為為前提,自應  就該項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即無 可採。本件原告或甲○○等至今猶未證明乙○○有侵權行為 存在,則被告等何有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被告在原告任職



期間並未侵占及盜領客戶甲○○,陳誼畇夫婦二人之存款, 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 度偵字第8393號確定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告偏信該二人之 不實指訴,任意給付賠償金,再對被告提起本訴,未免荒唐 !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係原告與甲○○、陳誼畇私下所立, 不論其內容是否真正,概與被告無涉。查甲○○因投資事業 繁雜,又逢不景氣,致週轉發生困難,為圖脫免債務,竟於 86年4月間誣指被告替其處理向訴外人郭金印抵押借款800萬 元一事係被告所擅為,除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指摘被告偽造文書及侵占外,嗣又陸續追加許多虛偽事 實,胡謅一堆,令檢察官無法及時終結偵查,在拖延中甲○ ○復受人指使,求助黑道,另向台南市政府及原告投書,原 告曾函囑被告應於5日內提出書面報告,被告亦遵期呈復, 表示:其指訴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並以該事件既已進入司 法程序由檢察官偵查中,俟司法機關調查結果揭曉後,再行 報請卓裁作復。詎料原告懍於甲○○之威嚇,竟屈從其訛詐 ,不待偵查結果揭曉,即任意給付甲○○夫婦1,300萬元墊 付款,依其協議書第貳條後段約定,竟稱:「無論乙○○有 無不法之行為並侵害乙方之權益,致乙方所受之損失不論超 越或低於上述甲方之給付額者,甲、乙雙方均同意放棄對他 方請求退還或補足損害之一切法律上請求權」云云。從此項 荒謬之約定,可見原告係自願充當冤大頭,咎由自取,何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
 ⒉查甲○○夫婦見對付被告之詭計未能得逞,乃轉向原告威嚇  ,除投書原告外,更揚言要率眾至原告本社及各分社拉布條  擲雞蛋抗議或召開記者會鼓動存戶擠兌,後來復向財政部金 融局投書,適時逢金融風暴頻傳,財政部官員向原告表示,  擬對之執行「專案金檢」。原告多年來理監事監守自盜,利  用人頭套借鉅款,因違反銀行法不當授信,累積許多呆帳(  參見附呈88年4月30日中央存保公司金檢後之業務缺失報告 表、檢查單位檢查意見四、現任理事陳文成、前任理事邱文 福、前任監事黃永發等均利用人頭,即關聯戶套借鉅款,延 滯未還),原告頓感事態嚴重,深恐隱藏弊情一旦曝光,引 發存戶擠兌,後果不堪設想,遂藉解雇要挾被告必須出面與 甲○○夫婦和解。他方面原告因畏懼甲○○夫婦利用媒體侵 害信譽及黑道勢力之介入,竟暗地裏又與甲○○夫婦協護, 未知會被告,卻替被告認錯,任意以墊付款方式給付1,300 萬元作為賠償,然後欲向被告求償,其作為之荒唐,實在令 人匪夷所思!查被告不僅未侵害甲○○夫婦或原告之權利, 更無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原告何所據而得對被告主張應



返還不當得利?又依原告所提協議書第壹條約定:「‧‧如 有各類媒體訪問乙方時,乙方應以「無可奉告」、「未發生 損害」等內容發布消息‧‧」及第肆條約定:「乙方同意對  於本件協議及與甲方或乙○○間之爭議,均與外界無關,嗣  後,不得再邀約相關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介入其事‧‧」等  情觀之,原告係為自己之權益,顧慮甲○○夫婦向媒體揭發  弊情及受黑道箝制屈從其訛詐而給付款項,並非為被告利益 而支付賠償款,十分明顯!則被告更有何義務須給付原告20 0萬元?原告任意依據未經被告授意之與第三者所訂協議書 向被告求償債務,豈不荒唐透頂?! 是以原告給付上述墊付 款,並未知會被告,亦非被告之授意,被告更無因侵權行為 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則原告何所據而得依其與甲○○夫婦間 之債權契約請求並非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 ?!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牛頭不對馬嘴,應無可採!
⒊甲○○夫婦於86年4月2日致原告之聲明書(甲○○、徐陳阿 梅於86年4月2日由甲○○親筆共同出具致原告之聲明書)明  載:有關聲明人等設立於台南三信之存款、放款各帳戶(期 間自75年初至翌年4月底止)之各項存、提款以及授信之申 貸及繳息,及私人財務處理事宜,皆委由貴社職員乙○○君 代為行使,並經吾等充分授權而為,確實無訛云云。則被告 前此所為既係受委任人充分授權而為,焉有偽造文書或盜領 行為可言?! 況自偵查卷附甲○○夫婦於92年2月27日提出之 電腦對帳單原113紙(89年度偵字第221號偵查卷內),可 證被告代甲○○夫婦處理貸款及資金調度期間均有密切對帳 ,從前項資料備註欄上均有被告之筆跡,可為證明。甲○○ 夫婦諉稱不知其資金流用情形,任意指摘被告盜領其存款, 應無可採!甲○○夫婦投資事業繁雜,有保齡球館、餐廳及 眼鏡行等數家,需求資金孔急,常要求被告替其調度,且在 庭上亦自認負債累累,並因此辦理假離婚(參見卷附戶籍謄 本,87年12月19日二人離婚,但至今仍出雙入對,同住台南 市○○路○段26號5樓之2,其離婚為假,十分明顯!)以規 避債務,其人品之差,不言可喻,豈有餘款可供被告盜領侵 占?! 其陳述之可信性,連檢察官都加以質疑,何況被告?! ⒋原告應提出其代表人張水森與被告共同出具之承諾書二紙,  由此可證原告畏懼甲○○夫婦利用媒體及黑道滋事,處事鄉  愿,竟將被告當成祭品,推上祭壇,脅迫被告必須與甲○○ 和解,並指派協理張水森為原告之代表主導全局,要被告籌 款1,500萬元匯入第三人帳戶,可見被告給付該項款項,洵 屬受訛詐之結果。前項承諾書並非對甲○○夫婦之承諾(當



時甲○○夫婦,並未在場),所籌款項更未敘明要賠償甲○ ○夫婦,亦無甲○○夫婦具名其間,原告隱匿前項資料,指 被告另賠償1,500萬元云云,顯屬刻意扭曲事實,亦無可採 !原告屢次向檢察官舉發被告犯罪,均係以告發人身分為之 ,自承並非犯罪行為之直接受害人,則原告對被告有何侵權 行為賠償請求權可言?! 至原告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89年度偵字第22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顯然違 背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解釋,洵屬濫權行為,應無可採,有 原告88年5月7日告發狀影本可稽。
⒌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於88年12月20日向檢察官具狀舉發被 告犯罪,表示自其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見前揭偵 查卷原告之告發及告訴狀),卻遲至91年3月20日始提起本 訴,業已逾二年之消減時效,被告爰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 主張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消滅,不論乙○○是否真有 如原告所指摘之侵權行為?被告等概無賠償責任可言。足徵 本件殊無再囑託會計師鑑定之必要,以免治絲而棼!特此聲 明。而本件原告告發被告乙○○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微 論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確定(89年度偵字第221 號),且原告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官 認為不合法,顯見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⒍請求裁定命第三人甲○○、陳誼畇夫婦提出自75年初至86  年4月底止其經營商號之歷年全部商業帳簿及各項收支憑證 、所有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及收支憑證與匯款單。因本件 原告前向檢察官舉發被告之犯罪事實(即89年度偵字第221 號偵查案件),依其指陳意旨觀之,原告尚非前開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參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2年4月 14日致原告函件),而原告申訴之犯罪被害人係第三人甲○ ○、陳誼畇夫婦,惟該第三人於86年4月2日既曾致函原告表 示:有關聲明人等設立於台南三信之存款、放款各帳戶(期 間自75年初至86年4月底止)之各項存提款以及授信之申貸 及繳息,及私人財務處理事宜,皆委由貴社職員乙○○君代 為行使,並經吾等充分授權而為,確實無訛云云(見卷附該 項聲明書),可見本件實質上應屬甲○○夫婦與乙○○間委 託處理私人財務之糾紛,十分明顯!乙○○僅代為處理第三 人與原告間之交易業務,該第三人經營商號,另雇有會計人 員為其記帳,並聘任會計師為其料理會計事務(第三人不但 投資數家保齡球館及餐廳,更自營數家眼鏡行),且依上揭 偵查卷證物袋所附資料,顯示乙○○代第三人處理其與原告



間之交易業務,確曾每隔數日即有會帳之事實,乙○○就每 筆交易均於備註攔加以說明,供其對帳,足徵第三人經營商 業另備有帳簿,則被告乙○○有無侵占第三人之款項?應命 該第三人提出帳簿及各項收支憑證以供鑑定人核對及鑑定, 否則資料不全,何能為公平正確之鑑定?原告徒憑該第三人 信口開河及手中片面之部分交易資料,遽指乙○○有侵占第 三人之款項,未免擅斷!且原告於前揭偵查案件中指摘乙○ ○侵占,係私自臆測任意挑選之部分資料,並非乙○○經手 之全部資料,無法釐清全案真相。況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甲 ○○資金需求概算表,亦係依據原告提供之資料及憑記憶所 及予以製成,如需再詳細相關資料,依照常理,自應向原告 及甲○○夫婦雙方當事人索取。本件吳丁財會計師不請求本 院裁定命該當事人提出相關資料,反要求被告提出資料,牛 頭不對馬嘴,如非存心偏私,則其冶事方法,未免荒唐!因 此,被告再次聲明,請求本院參酌被告92年8月6日聲請狀, 裁定命原告及甲○○夫婦分別提出雙方交易之全部相關資料 供鑑定,不宜背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而要求被告提出證據證明清白,漠視被告之聲明,以維公 平。
㈡、被告丙○○部分:
 ⒈查甲○○夫婦與乙○○間之財務糾紛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 定,如前所述。且被告乙○○亦一再否認有侵占或盜領甲○ ○夫婦之存款,則被告乙○○既無侵權行為致損及原告之權 益,則為乙○○保證人之被告,焉有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次 查檢察官就甲○○夫婦之告訴,對乙○○處分不起訴之日期 係88年3月5日,原告昧於偵查結果,竟在88年3月22日猶與 甲○○夫婦協議賠償鉅款,並約定無論乙○○有無不法行為 並侵害甲○○失婦之權益,均同意放棄請求退還,如非無知 ,即屬極其愚昧,原告處事鄉愿,既自願充當冤大頭,被告 有何義務須予賠償此種胡塗債務?! 則被告乙○○既無侵害 甲○○夫婦或原告之權益,何有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又主 債務既不存在,則為保證人之被告丙○○更有何連帶賠償責 任可言?!
 ⒉按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756條之8著有明文,依同法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民 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人事保證,亦有適用,則解釋上仍應認 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參見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本件人 事保證契約雖成立於民法債編施行前,仍有上揭短期時效之  適用。本件微論依卷附台南市政府⒍函示,原告早已知 悉乙○○疑涉不法事實,竟遲未行使請求權,即退一步言,



縱令其請求權係自88年3月22日與甲○○夫婦成立協議時起 始可行使,竟遲至91年3月20日始向被告請求賠償,參照首 揭規定,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亦因已逾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不論其主張是否真正?被告均得拒絕給付,可見原告主張 :本件應不受增訂民法第756條之3規定之影響云云,顯無可 採!
⒊本件人事保證契約已經消滅,被告丙○○無連帶清償責任:  查人事保證契約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人事保證未定期,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乃新增 修民法債編第756條之3第1項、第3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成立之人 事保證亦適用之(參見附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 民事判決及節錄學者詹森林教授講義對人事保證期間逾三年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之見解)。本件原告所提被保證人乙 ○○之員工保證書係成立於民法債編施行前之74年12月17日 ,並未約定保證期間,則參酌上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該 定型化人事保證契約之有效期間,僅至77年12月16日止,在 此三年有效期間以後所生系爭債務已與保證人無關,被告丙 ○○自無連帶清償責任可言!至民法第756條之3第2項雖規 定: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惟此係針對第一項有約定 保證期間之契約,始有適用,因期限屆滿才有要否更新契約 之問題。故77年12月16日以後原告縱令曾經迭次辦理對保, 並不能解為契約之更新,而得主張被告丙○○至今應負保證 責任。
㈢、原告於88年5月間對被告丙○○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事件(88 年度裁全字第1960號假扣押事件)所主張被告乙○○涉嫌侵 權行為之事實及其聲明之證據,與其向檢察官告發之事實及 提出之證據(即88年度偵字第6101號偵查案件)完全相同, 而後者既經承辦檢察官認其所告發之事實與該署已於88年3 月5日處分不起訴確定之86年度偵字第8393號案件相同,且 經前案告訴人陳誼畇到庭證實而予簽報他結,顯見原告主張 被告乙○○侵權行為之事實,實質上並不存在,易言之,原 告之請求權根本不存在,則被告等有何賠償責任可言?又查 被告乙○○前承諾籌款1,500萬元存入第三人帳戶以終止與 甲○○夫婦間之財務糾紛,完全受原告脅迫而為(因徐某利  用媒體及黑道介入糾紛,原告畏懼多年來理監事監守自盜, 利用人頭套借鉅款之不法事實被揭發出來,事態擴大,後果 不堪設想,乃將被告乙○○當做祭品,利誘脅迫,被告必須 接受訛詐,字裏行間,均可看出此事係由原告主張,承諾書 均有原告代表人張水森共同簽名可稽,且內容亦非對甲○○



夫婦之承諾,更未敘明要賠償甲○○夫婦之損害,承諾書尤 無甲○○夫婦之簽名,可見原告指被告乙○○另賠償1,500 萬元云云,洵屬故意扯曲事實,應無可採!按被告乙○○之 提出1,500萬元,全因原告為擺脫甲○○夫婦及黑道之糾纏 ,而脅迫被告必須予以接受訛詐之結果,不能據此即予猜測 被告有盜領或侵占甲○○夫婦存款之事實,理極明顯!況盜 領云云,究竟何時盜領若干存款?原告含糊其詞,並未具體 指明,亦未提出證據,更無可採!至原告於88年3月22日私 下與甲○○、陳誼畇成立協議,給付徐某等1,300萬元,並 非被告之授意,亦非為被告之利益而為之給付(從其協議內 容之荒謬,可見端倪),自與被告無涉。原告依該協議主張 被告應予償還200萬元,顯非有據!
㈣、查被告乙○○於前開89年度偵字第221號案件偵查中提出甲 ○○81年11月29日至84年11月29日資金需求概算表,係依照 原告認為有疑問之資料及憑被告記憶所及加以整理而成,縱 非全貌,惟從該段期間甲○○與原告間金錢交易之情形,足 以證明甲○○投資事業十分龐雜(據被告所知,除開設五、 六家眼鏡行外,更投資四家餐廳及約十家保齡球館)需求資 金孔急,就上述階段計算,即有資金不足缺口達15,649,000 元之多(後經檢察官就原告補提資料詳細核算結果,其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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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