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03號
ILDM,112,交易,303,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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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双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99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 年11
月17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趙双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趙双喜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0時至2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某KTV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31)日1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北成橋上,因警方臨檢 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29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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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