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昌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1年度偵字第7043號),不服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昌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昌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7月27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該判決於112年10月2日送達法務部○○○○○○○被告所在地, 經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不服 判決而於112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 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 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 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命被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