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執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51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執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執中明知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11 年4月15日某時許,在嘉義友人住處,以將摻有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以水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後,仍於111年4月16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民生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民生路、忠孝路閃黃燈交叉路口處時,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蛇行通過路口,而先撞及從忠孝路駛來、由 閔國華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再撞及從 忠孝路駛來右轉民生路、由駱崧根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貨車,致閔國華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胸部擦 傷、右側腕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並致駱崧根亦受 有頭部挫傷擦傷、頸部挫傷、左側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 擦傷之傷害(王執中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閔國華、駱崧根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王執中於駕車肇事 致閔國華、駱崧根等2人受有傷害後,竟未下車察看或協助 救護傷者,即逕行駕車逃逸。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