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李恆
被 告 林嘉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對被告游
祥維、黃文玄、鄒維昊、黃莙貫、賴建逢、黃健倫、張昊誠、張
維、藍子軒、簡子恒及廖哲良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於
112年5月29日、同年8月9日、同年10月11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被告宋廷恩、陳瑞晨部分,因刑事部分尚未審結,故原告對被
告宋廷恩、陳瑞晨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待被告宋廷恩、陳
瑞晨審結時,另由本院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