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440號
原 告 曹來春
代 理 人 林羽彤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70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9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或到期日) 1 曹來春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劍潭分公司 未記載 1000萬元 AG0000000 112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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