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原 告 王莉莉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邱姬津
蕭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日 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惟原 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亦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62頁)。揆諸首 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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