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許展榮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洪嘉亨律師
被 告 林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為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3,695,800元暨其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12年8月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7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係朋友關係,被告於96至100年間,欲 為訴外人即其胞弟林恩勝解決債務問題,遂向友人借貸及個 人辦理信用貸款等方式籌措資金,因而對外積欠債務。嗣被 告為償還前開債務及支應其邀集原告進行基金投資所約定之 本金、利息,竟陸續佯以有認識理專「小惠」可代為投資, 穩賺不賠;理專「小惠」亦有將數百萬或1,000萬元之金額 交付其保管,不用擔心後續狀況;需繼續匯款始能取回本金 及獲利;所投資之基金獲利多且退還本金、獲利之速度快等 理由向原告邀集投資基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
17,355,749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作為投資基金之用。嗣因 被告財務缺口擴大,無法按期給付投資獲利或償還本金,原 告始知受騙。又被告已就此賠償原告共計12,394,236元,尚 餘4,961,513元未獲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61,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判決 為證,並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暨偵查、審理卷宗之電子 卷證光碟附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足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暨其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